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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绍洪、陈超等与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绍洪,陈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绍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超。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海强,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阳,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海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黄绍洪、陈超(乙方)与联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风机安装项目包给乙方施工,为确保施工进度、质量、工期达到甲方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要求,特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风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附材;本承包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价款为300000元;乙方是具有相关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单位;在施工前,乙方须将所有材料清单准确无误上报给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每期工程进度款,待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计量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到账7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确定的计量款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但应扣除因乙方自身问题而造成的各种罚款和甲方的经济损失;工程结算: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完,待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相应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至95%的工程款,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不计息退还给乙方;配合甲方收集完整的原始技术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应对其承包的工作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以及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与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有关的义务及工作程序;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可另定补充协议。2012年6月8日,黄绍洪、陈超(乙方)与联发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B03厂房管道安装工程;全部厂房管道材料及辅助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物资卸到厂房后,乙方负责设备材料物资的保管、设备上基础平台安装等工作;本承包实行固定总价承包,总承包费为260000元;乙方是具有相关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单位;在施工前,乙方须将所有材料清单准确无误上报给甲方;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按双方确认完成量(经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80%的支付承包款,全部管道冲洗、试压完成后再支付15%,其余的5%待工程完成并经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余额一次性付清;配合甲方收集完整的原始技术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应对其承包的工作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以及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与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有关的义务及工作程序;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可另定补充协议。2012年7月2日,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达成如下条款:甲方支付乙方变更增补及赶工人工费50000元,乙方按时完成原合同承包内容及增补部分内容,于甲方要求工期内完工;所有材料由乙方负责卸货和保管;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2年6月22日,陈超(乙方)与联���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大金(五匹)一拖一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乙方是具有相关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单位;在施工前,乙方须将所有材料清单准确无误上报给甲方;本承包工程实行单包工,安装费以500元/台计算,此单价包含一切的安装费用;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方、监理及中建五局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每期工程进度款,待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计量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到账7个工作日内,根据甲方确定的计量款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但应扣除因乙方自身问题而造成的各种罚款和甲方的经济损失;工程结算: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待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相应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至95%的工程款,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半年,期满后,不计息退还给乙方;配合甲方收集完整的原始技术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应对其承包的工作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以及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的、与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有关的义务及工作程序;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可另定补充协议。黄绍洪、陈超在与联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每份合同都有三份附件,附件一:《专业分包安全生产合同书》,附件二:《结算流程图》,附件三:《廉政协议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联发公司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分包而来,联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绍洪、陈超。黄绍洪、陈超于2012年5月份进场施工,于2012年8月份完工,于2012年11月份进行了初步验收。联发公司于2013年7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使用。2013年2月1日,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工程部经理黄某进行结算并经过联发公司经营部经理张宏晏的同意:暖通风机安装合同价为300000元,B03厂房空调管道安装合同价为313500元,合计为613500元,已支付470854元,未付款142646元,联发公司同意以613500元结算黄绍洪、陈超安装B03厂房空调管道及整个厂区风机安装劳务费,但暂扣5000元B03厂人工费,待联发公司与五局结算后多退少补,本次支付130513.7元。2013年2月4日,联发公司向黄绍洪、陈超支付76296元,余款61350元未付。联发公司提交的联发公司制作的《陈超、黄绍宏施工队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B03厂房总价321000元,全厂区风机安装总价300000元,B03厂房拆改签证部分费用3500元。联��公司提交的联发公司制作的《支付黄绍宏富士康空调工程款明细表》显示:2012年5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87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30000元,2012年8月1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4000元,2012年8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93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6654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9200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元,2013年1月11日支吊架刷油漆人工费35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6296元,扣除安全罚款1000元,共计550500元。黄绍洪、陈超在施工过程中从联发公司处领取材料有一定的流程:黄绍洪、陈超将材料清单报给施工长,施工长审核后交给项目部,项目部审核后交给工程部,工程部审核后交给采购部,采购部购买后通知原告来领取材料。材料进出施工工地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批准并有放出条。黄绍洪、陈超除了承包上述涉案工程,还从联发公司处承包了富士康南宁科技园B01栋、B02栋暖通系统工程等。一审法院认为,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签订三个合同时间、主体、内容虽不尽一致,但联发公司在反诉状中认可黄绍洪、陈超共同承包三个合同的内容,且在三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黄绍洪、陈超是三个合同的共同履行义务主体,联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对黄绍洪、陈超共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加之在联发公司制作的《陈超、黄绍宏施工队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对三个合同工程一并进行结算,故本案可以一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系联发公司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分包而来,联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绍洪、陈超。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且黄绍洪、陈超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黄绍洪、陈��与联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6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工程部经理就风机安装和B03厂房管道安装及B03厂房拆改签证部分进行结算,并得到联发公司经营部经理的同意,视为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进行了结算。联发公司辩称结算须按照《结算流程图》进行,但《结算流程图》是联发公司单位内部的结算流程,是格式条款,对黄绍洪、陈超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联发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按照黄绍洪、陈超、联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完,联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的,应在交付工程之日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联发公司于2013年7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且按照黄绍洪、陈超、联发公司合同约定黄绍洪、陈超配合联发公司办理交工验收。故联发公司应于2013年7月份向黄绍洪、陈超支付工程款61350元及逾期利息。黄绍洪、陈超承包联发公司的一拖一空调安装工程于2012年8月份完工,于2012年11月份进行了初步验收,联发公司于2013年7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且按照黄绍洪、陈超、联发公司合同约定黄绍洪、陈超配合联发公司办理交工验收。故联发公司应于2013年7月份该部分工程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给黄绍洪、陈超。故联发公司共向黄绍洪、陈超支付7235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黄绍洪、陈超主张的5000元工程款,因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进行结算时已同意暂扣5000元人工费,该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黄绍洪、陈超自行承担,故对黄绍洪、陈超的该部分主张,应不予支持。联发公司制作的《支付黄绍宏富士康空调工程款明细表》显示,除去2012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元和2013年1月11日支吊架刷油漆人工费350元及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6296元之外,包括1000元的安全罚款在内,联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之前共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70854元,与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的结算中已支付470854元相吻合,说明联发公司已对黄绍洪、陈超进行了安全罚款,黄绍洪、陈超亦认可。现联发公司向黄绍洪、陈超主张安全罚款7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黄绍洪、陈超在施工过程中从联发公司处领取材料有严格的流程管理,且联发公司对施工现场材料的进出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联发公司认为黄绍洪、陈超存在超领材料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联发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对联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联发公司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绍洪、陈超与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陈超与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黄绍洪、陈超支付工程款72350元,并自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7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三、驳���黄绍洪、陈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黄绍洪、陈超承担130元,由联发公司承担1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1.4元,由联发公司承担。上诉人联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将联发公司与黄绍洪、陈超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程序违法。联发公司与黄绍洪、陈超所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的时间、工程承包的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期限等方面的内容均不一致,甚至合同的相对方也不一致,其中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分别为联发公司与黄绍洪、陈超,其中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双方分别为联发公司与陈超,因此,联发公司与黄绍洪、陈超事实上存在三个不同的���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分别立案处理。一审过程中,联发公司已经坚持不同意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依然不予理睬,而且在无法提供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合并审理,明显的偏袒黄绍洪、陈超一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驳回联发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而且没有作出书面裁定,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联发公司分包给黄绍洪、陈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劳务、材料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联发公司以及黄绍洪、陈超释明,各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系无效约定,应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查明事实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联发公司在所提起的反诉中���主张由黄绍洪、陈超一方赔偿超领的部份材料款233425.57元,这超领部份的材料款也必须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才能确定,一审法院驳回联发公司所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事实上剥夺了联发公司举证权利,程序违法。况且,是否同意联发公司所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涉及到程序问题,均应当以书面裁定的形式作出,但一审法院仅仅是以口头告知的方式驳回联发公司所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也是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联发公司与黄绍洪、陈超已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工程部经理黄某进行结算并经过联发公司经理张宏晏的同意”不是事实,黄绍洪、陈超也没有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黄绍洪、陈超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黄某也不是联发公司工程部经理(系工程部副经理)现在已不是联发公司的员工,并且拒绝提供现在工作单位,据了解,证人与黄绍洪、陈超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即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仅是一方之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即便是证人黄某,也承认联发公司与其他公司或工程队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需要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黄绍洪、陈超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根本没有联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锦章签字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依据上述“结算单”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认定联发公司与黄绍洪、陈超已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黄绍洪、陈超没有超领联发公司的材料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联发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材料领取单等证据证明了黄绍洪、陈超所领取的材料超出了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范围,并且已就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的数量与造价。黄绍洪、陈超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数量是黄绍洪、陈超一方向联发公司提出,然后由联发公司提供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联发公司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与进度,对黄绍洪、陈超一方提出的领料要求仅是进行形式审查,待工程完工后才一并进行结算,工程没有竣工之前,联发公司也无法十分详细地确定所需辅助性质的材料的数量。因此,黄绍洪、陈超一方恶意超领材料是可能的,也是客观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仅仅以黄绍洪、陈超一方以及证人黄某所���的本案的工程项目材料领取流程是有严格的流程的、材料进场退场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的所谓的事实即推定黄绍洪、陈超没有超领材料,是完全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负担。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所做工程是否已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整改项目扣款10000元、分体空调压缩机损��赔偿5000元、分体空调安装故障维修费4400元、违反安全施工罚款700元及超领施工材料款233425.57元等合计253525.57元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联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工程部经理黄某进行结算并经过被告经营部经理张宏晏的同意:暖通风机安装合同价为300000元,B03厂房空调管道安装合同价为313500元,合计为613500元,已支付470854元,未付款142646元,被告同意以613500元结算二原告安装B03厂房空调管道及整个厂区风机安装劳务费,但暂扣5000元B03厂人工费,待被告与五局结算后多退少补,本次支付130513.7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6296元,余款61350元未付。”有异议,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也没有认可该复印件,该复印件也没有上诉人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结算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在一审后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也说过工程的结算最终是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了结算,且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除了争议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均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工程合格或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也应当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成本才能最终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经过了结算是违反事实和法律的;2、对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有一定的流程:原告将材料清单���给施工长,施工长审核后交给项目部,项目部审核后交给工程部,工程部审核后交给采购部,采购部购买后通知原告来领取材料。”有异议,认为该流程表述不清楚,没有说明施工长、项目部、工程部、采购部的审核是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事实上上述审核仅是形式的审核,仅审核被上诉人所报来的材料是否能用于本工程项目,但不对其数量进行审核,数量的核定需要等工程结束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的大小确定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法院申请对本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进行造价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3、对一审判决认定“材料进出施工工地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批准并有放出条。”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出施工工地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批准并有放出条,工地是被上诉人自行管理,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没���参与管理;4、对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除了承包上述涉案工程,还从被告处承包了富士康南宁科技园B01栋、B02栋暖通系统工程等。”有异议,两被上诉人仅仅是作为劳务人员帮其他的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其不是承包的合同主体。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针对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时,上诉人的工程部经理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上述结算的事实,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联发公司的原经营部经理张宏晏向本院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及上述结算事实,且上诉人联发公司财务经理赵天举在本案二审中亦表示见过该“结算书”复印件,并且系用于申请付款,虽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结算书”原件,但结合黄某、张宏晏、赵天举的陈述,均可佐证“结算书”的真实���,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上述结算事实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材料的流程,有上诉人的员工陈卫在另案中的证言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认为该该审核仅是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应由其另行举证证明;3、材料进出施工工地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批准并有放出条,亦有上诉人的员工陈卫在另案中的证言相佐证,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故其对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所提异议不成立;4、被上诉人除承包上述涉案工程外,是否从上诉人除承包了富士康南宁科技园B01栋、B02栋暖通系统工程,或者仅作为劳务人员在其他项目进行施工,与本案争议事项并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安装工程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涉案合同的承包人负责进行风机安装、厂房管道安装和空调安装,施工由承包人管理,所需施工工具由承包人自备,合同标的并非单纯为劳务,涉案合同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涉案工程系联发公司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分包而来,联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绍洪、陈超。黄绍洪、陈超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一审判决认定黄绍洪、陈超与联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6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因本案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与上诉人联发公司就风机安装和B03厂房管道安装及B03厂房拆改签证部分进行结算,经联发公司工程部经理黄某和经营部经理张宏晏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于2013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故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请求上诉人联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联发公司未付风机安装和B03厂房管道安装及B03厂房拆改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42646元,一拖一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1000元,扣除上诉人联发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76296元和2013年2月1日结算时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同意暂扣的5000元,上诉人联发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7235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发公司向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支付工程款723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发公司以72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并无不当,本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联发公司主张赔偿的整改项目扣款10000元、分体空调压缩机损坏赔偿5000元、分体空调安装故障维修费4400元。上诉人联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联发公司实际产生上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联发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违反安全施工罚款700元,上诉人以其单方出具的《处罚单》为凭,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送达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亦不予认可,且结合上诉人联发公司制作的《支付黄绍宏富士康空调工程款明细表》��2013年2月1日双方结算,上诉人联发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已扣除1000元安全罚款,故上诉人联发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领施工材料款233425.57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从上诉人联发公司领取施工材料有严格审核流程管理,须经上诉人联发公司施工长、项目部、工程部分别审核,且施工材料进出施工现场亦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上诉人联发公司辩称其审核仅为形式审核,但未举证加以佐证,上诉人联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对工程预算、材料用量必然了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联发公司主张赔偿超领施工材料款233425.57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黄绍洪、陈超承担130元,由上诉人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51.4元,由上诉人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联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