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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06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平时跟随被告人陈某甲从事给肉鸭养殖户打疫苗的工作,2015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沂南县蒲汪镇张家营村东路上与从事同种生意的陈某乙��生争执,进而将陈某乙打伤。被告人陈某甲闻讯赶至现场,二人继续对陈某乙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董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来海滨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