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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志峰与李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峰,李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143号原告:魏志峰。被告:李弓鹏。原告魏志峰为与被告李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李弓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李弓鹏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弓鹏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仟¥5000元。……若逾期还款,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李弓鹏,2016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弓鹏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10000元。……若逾期还款,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李弓鹏,2016年3月4日。”借款后,被告李弓鹏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弓鹏向原告魏志峰借款共计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弓鹏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弓鹏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志峰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依法减半收取88.50元,由原告魏志峰负担1元,由被告李弓鹏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