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904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初双方同居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长女朱雨甲,XXXX年X月X日生长子朱曜乙,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一般,后因被告多次出轨,与别的女人鬼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端午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出轨,生活作风检点,双方至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初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XXXX年X月XX日生长女朱雨甲,XXXX年X月X日生长子朱曜乙,两子女现均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发生。2016年正月初一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系再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相片。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5年端午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被告多次出轨,举证相片一张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