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海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092号原告:周海龙,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8316。委托代理人:吴桂焕、王艳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原告周海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桂焕,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全保,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另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所有保费均已全部缴清。2015年9月2日21时30分,董世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董从章沿菊城大道由沙口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菊城大道与兴宁路交汇处时,与从东生路往九洲路方向行驶,由周海龙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董世运、董从章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董世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认定董世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从章和周海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故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2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评估费761元、拯救费280元、清理费100元、共计损失12351元。原告遭受到上述损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却以先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为由,拒绝赔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35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价格鉴定书一份;2.维修费发票2张;3.评估费发票、拯救费发票、清理费发票各一张;4.保险单2份;5.保险费发票2张;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辩称:一、依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原告应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被告定损金额5687元为准;三、被告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周海龙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周海龙将其所有的蒙迪欧轿车(车牌号为粤T×××××)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68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9月2日21时30分,董世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董从章)沿菊城大道由沙口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菊城大道与兴宁路交汇处时,与从东生路往九洲路方向行驶,由周海龙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董世运、董从章受伤的后果。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世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董世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周海龙和董从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周海龙和董从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之后,原告周海龙将肇事车辆交由中山市小榄镇民胜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用未达成共识,原告周海龙遂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总价为11210元(不包括车损鉴定费761元),原告亦按此价格由中山市小榄镇民胜汽车维修部修复完毕。之后,原告周海龙按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总价11210元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答辩所陈述的意见拒绝赔付。原告周海龙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粤T×××××汽车在交通事故处置过程中产生拯救费280元和清理费1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一份、汽车维修发票二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拯救费和清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周海龙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对此负有赔偿义务。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所必需完成的工作,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损失产生争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快予以解决,但被告怠于履行其应尽的理赔工作,导致原告在没有调查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方式协助被告查明和确定了涉案车辆维修的损失数额,大大提高了理赔效率。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在综合审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基础上,从有利于理赔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因素考虑,加之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的鉴定结论书存在不真实、评估结果不合理之处,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据此采信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车辆维修损失数额为11210元。同时,因此次车损而产生的鉴定费761元、拯救费280元和清理费100元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海龙支付保险赔偿款11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海龙支付车损鉴定费761元、拯救费280元和清理费100元,三项合计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婷王婷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