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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曾用名路浩。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芳芳,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孙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16日2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渤海大厦小区内,被告人路某因琐事与李某丁、李某戊发生口角,后引发斗殴,路某将李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项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生某、刘某丙、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2015)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