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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素琴与陈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琴,陈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63号原告赵素琴,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园,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县城协和大道131号。负责人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素琴与被告陈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园、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琴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陈园驾驶赣G893**号轿车在武宁县九岭大道立交桥下与人民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赵素琴驾驶的赣G8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素琴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园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2015年9月24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陈园驾驶的赣G893**轿车于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库区移民并于2011年6月29日在武宁县九岭小区购买了库区移民安置房,女儿罗某某在武宁县新宁二小读书,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园赔偿原告医疗费370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0092.81元、误工费136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955元、交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1580.84元,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园承担。被告陈园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4539.6元,另支付了车辆损失700元和交警队的检测费用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被告陈园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系合法驾驶。被告陈园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不超过70%���责任,另原告赵素琴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于其头部损伤造成的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计算期限过长,误工损失应以伤者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参照医嘱,以不超过5000元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车赣G893**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垫付3000元医疗费小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3705.5元的事实。被告陈园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情况应结合医嘱实际情况。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其受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园质证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应以医嘱5000元为准。原告没有佩戴头盔加重了损伤,应承担30%的相应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法律和事实对原告赵素琴的伤情及其他相关事项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真实客观、理由充分明确,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认定。关于��定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已经就其后续治疗费出具医嘱意见,故对鉴定机构做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属正式发票,且系做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出具,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水费及电费交纳本、原告的结婚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赵素琴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起就在武宁县九岭小区5号楼402室居住,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从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陈园质证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对两份误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原告应如实说明工资情况而不应参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认证,该组证据中两份关于原告误工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40元。被告陈园质证表示由法院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进行酌定。第六组证据: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和被扶养人罗某某的学籍卡,证明原告的母亲彭某某及女儿罗某某两人系被扶养人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罗某某的抚养计算年限为9年。经认证,该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园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修理费收据,证明被告陈园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539.6元,其本人的事故车修理花费了700元。原告质证对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为被告陈园的车辆维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质证对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为被告陈园车辆修理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经认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修理��收据并非正式完税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48分,被告陈园驾驶赣G893**号轿车自武宁县新宁镇柳村往二粮库方向行驶,途经九岭大道立交桥下与人民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赵素琴驾驶的赣G8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素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38245.1元,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待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3.门诊随访。2015年9月12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素琴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购买武宁县九岭小区5号1-402移民安置房屋并居住至今,女儿罗某某生于2006年4月2日,现在武宁县第二小学读书。母亲彭某某生于1935年10月10日,共育有五个子女。2015年2月15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交通标线行驶,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素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按交通标线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是造��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园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G893**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园垫付了原告赵素琴医疗费用34539.6元。庭审中被告陈园与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外医疗费用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陈园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素琴与被告陈园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驾驶机动车,本院确认由被告陈园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承保了赣G893**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园承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素琴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从事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内:1.医疗费43245元(武宁县人民医院382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营养费1955元(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3元/天85天=19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0元/天85天=1700元)。各项共计46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36900元由被告陈园承担70%为25830元,扣除被告陈园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8245元-10000元)70%15%=2965.72元,余下22864.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并非专职在岗护工,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2678元/年计算,故该项计算为42678元/年÷365天85天=9938.71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的85天及医嘱明确的休息一个月,为26877元/年÷365天115天=8468.09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24309元/年20年12%=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原告的女儿罗某某已年满9周岁,扶养计算年限为9年,按9年计算,为15142元/年9年12%÷2人=8176.68。原告的母亲彭某某已年满75周岁,系农业户口,扶养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为7548元/年5年12%÷5人=905.7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4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当前客运票价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以上共计88330.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园承担70%为91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8330.8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2864.28元,共计121195.12元。被告陈园应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2965.72元及鉴定费9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4539.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875.72元,余下30663.88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武宁支公司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赵素琴各项损失共计90531.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园垫付款30663.88元。三、驳回原告赵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赵素琴承担487元,被告陈园承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