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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淑洁、李树江、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洁,李树江,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15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结构代码证号66732669-0,地址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东经十街南。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信用社职工。被告李淑洁,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延军,。被告李树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淑洁、李树江、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李淑洁委托代理人林延军、被告李树江、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淑洁由被告李树江、王杰为其提供担保,在我社分两次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淑洁未能按照约定按时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淑洁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淑洁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信用社实际发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树江、王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淑洁于2013年9月30日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笔贷款100000元,每笔贷款本金为5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均结息至2014年9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结算,现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树江、王杰自愿为此两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淑洁委托代理人林延军、李树江、王杰到庭后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淑洁由被告李树江、王杰为其提供担保,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浩来呼热信用社分两次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均结息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淑洁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淑洁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社的陈述及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淑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淑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的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利息结算方式和逾期利息,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淑洁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江、王杰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其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李树江、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江、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淑洁追偿。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洁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合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信用社实际发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前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树江、王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李淑洁、李树江、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