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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国贤、袁浩浩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贤,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2015年4月1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袁浩浩,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赖弥青,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因两次赌博被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派出所行政处罚。2015年4月17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谌建平、李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迪,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家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科技大学职工,家住江苏省。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朱玉钢、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迪、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贤、被告人袁浩浩、被告人赖弥青、被告人陆迪及其辩护人徐德昌、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朱玉钢、喻子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国贤在上海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以其本人的身份证骗租宝马3系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沪M×××××),之后将该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挥霍一空。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国贤通过手机APP在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本人的身份证骗租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沪A×××××),之后将该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挥霍一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大众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98178元。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赖弥青在本市“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用袁浩浩本人的身份证骗租黑色新款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M×××××),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在江苏省南京市进行交易,获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事后,陆迪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元,余下人民币25000元被袁浩浩和陈国贤均分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新款大众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69500元。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赖弥青在福建省福州元通租赁公司,用袁浩浩本人的身份证骗租香槟色迈腾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闽A×××××),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又通过被告人张明联系买家,陆迪、张明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0元,并进行分赃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香槟色迈腾汽车价值人民币208630元。5、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通过“凹凸平台”在江苏省南京凹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袁浩浩本人的身份证骗租白色途观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A×××××),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0元,并进行分赃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白色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162060元。6、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赖弥青在本市“大拇指”汽车租赁公司,用袁浩浩的身份证骗租黑色凯美瑞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A×××××),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在江苏省南京市一酒店进行交易,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事后,陆迪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25000元被袁浩浩和陈国贤均分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189800元。7、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国贤在江西省赣州“远达”汽车租赁公司用其本人身份证骗租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B×××××),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又通过被告人张明联系买家,陆迪、张明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进行销赃,在本市昌九高速收费站附近进行交易,获得赃款人民币42500元。事后,张明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陆迪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陈国贤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0元。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56230元。8、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赖弥青伙同陈国贤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赖弥青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租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车牌号码:赣D×××××),之后,陈国贤联系被告人陆迪、张明约好交易时间、地点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17100元。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赖弥青、陈国贤、张明在本市沿江路汉庭宾馆对该车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4月2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201弄15号旁抓获被告人陆迪,2015年4月22日押解回南昌;2015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中房家属院门口抓获被告人袁浩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乔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张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诈骗2次,伙同他人诈骗6次,骗取对方当事人汽车总计8辆,价值人民币1201498元(其中宝马3系汽车一辆未估价),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浩浩伙同他人诈骗4次,骗取对方当事人汽车总计4辆,价值人民币72999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弥青伙同他人诈骗4次,骗取对方当事人汽车总计4辆,价值人民币6850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迪在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赃物汽车6辆,价值总计人民币100332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明在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赃物汽车3次,价值总计人民币481960,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时具有共同犯罪、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贤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浩浩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赖弥青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书面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赖弥青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情节有以下意见:一、被告人赖弥青系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赖弥青参与的第四起诈骗,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不应作为量刑的依据。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诈骗中,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五、赖弥青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赖弥青家庭极其困难,妻子2008年因车祸瘫痪卧病在床,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为改善经济状况,一时糊涂受人指使走上犯罪道路,其已真心悔改,请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迪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汽车估价过高。第八起,陈国贤和我联系说有一辆车,要发图片给我。我联系过张明,告诉他有一辆凯美瑞。我一直没有收到图片,这辆车没有交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涉及量刑的部分事实发表辩护意见:一、指控的犯罪数额1003320元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二、陆迪并没有参与第八起犯罪,他只是电话联系,交易时间和价格都没有谈好。三、本案对陆迪进行量刑,应依据涉案车辆的数量进行判断,而不应该依据涉案车辆的价值来衡量。四、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五、其系初犯、偶犯,有年迈的父母要赡养、年幼的小孩要抚养。被告人张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最后在吉安的那一起,我不准备买那辆车。陆迪和我联系讲有一辆凯美瑞。我过去就是为了讲明我不想要那辆车。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情节有以下意见:一、第八起犯罪,被告人张明系犯罪预备,且情节轻微,依法应予免除处罚。二、张明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系一般情节。三、其具有坦白情节。四、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国贤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其本人的身份证骗租宝马3系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沪M×××××),之后将该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证明、车辆轨迹信息及图片、租车单、结算单、验车单、银行卡预授权支付凭证、被告人陈国贤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保险单、被告人陈国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国贤通过手机APP在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本人的身份证骗租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沪A×××××),之后将该车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挥霍一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大众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98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租车订单、营业执照、被告人陈国贤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支付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国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赖弥青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用袁浩浩本人的身份证骗租黑色新款大众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M×××××),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在江苏省南京市进行交易,获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事后,陆迪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元,余下人民币25000元被袁浩浩和陈国贤均分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新款大众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6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委托书、租车合同、验车单、结算单、银行卡预授权支付凭证、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浩浩身份证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赖弥青在福建省福州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袁浩浩本人的身份证骗租香槟色迈腾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闽A×××××),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又通过被告人张明联系买家,陆迪、张明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0元,并进行分赃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香槟色迈腾汽车价值人民币208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委托书、租车合同、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浩浩身份证及驾驶证、POS签购单、车辆交接单、车辆定位图、机动车登记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通过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凹凸共享租车平台”,用袁浩浩本人的身份证骗租白色途观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A×××××),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7000元,并进行分赃挥霍。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白色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162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陆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租车订单、支付信息、被告人袁浩浩的身份证、驾驶证、公司登记信息、凹凸共享租车车主服务协议、车辆定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陆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浩浩伙同陈国贤、赖弥青在本市南昌大拇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用袁浩浩的身份证骗租黑色凯美瑞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A×××××),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销赃,在江苏省南京市一酒店进行交易,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事后,陆迪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25000元被袁浩浩和陈国贤均分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18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租车协议、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浩浩身份证、驾驶证、银行签购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国贤在江西省赣州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其本人身份证骗租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B×××××,原车牌号码:赣B×××××),通过被告人陆迪联系买家,陆迪又通过被告人张明联系买家,陆迪、张明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其进行销赃,在本市昌九高速收费站附近进行交易,获得赃款人民币42500元。事后,张明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陆迪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陈国贤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0元。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56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贤、陆迪、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被告人陈国贤的身份证、驾驶证、收款收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国贤、陆迪、张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赖弥青伙同陈国贤在江西省吉安市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赖弥青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骗租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车牌号码:赣D×××××)。之后,被告人陈国贤与陆迪联系让其销赃,并通过微信将车辆信息发给陆迪。陆迪让张明联系买家。当晚,张明将车辆信息反馈给中介,但未找到买家。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赖弥青、陈国贤、张明在本市沿江路汉庭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17100元。2015年4月2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湘路201弄15号旁抓获被告人陆迪。2015年4月22日押解回南昌。2015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中房家属院门口抓获被告人袁浩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国贤、赖弥青、张明、陆迪、袁浩浩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彭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其系吉安市“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赖弥青于2015年4月15日用其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其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3、租车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银行卡预授权支付凭证、营业执照、被告人赖弥青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赖弥青以真实身份从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凯美瑞汽车(车牌号码:赣D×××××)。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赖弥青处扣押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车牌号码:赣D×××××),后发还给被害人彭某。5、西价鉴字(2015)34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丰田GTM7201RS型轿车一辆(赣D×××××),鉴证金额:117100元。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国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张明;被告人袁浩浩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国贤、赖弥青、陆迪、张明;被告人赖弥青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被告人陆迪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张明;被告人张明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国贤、陆迪。7、被告人赖弥青的供述,其供述我在吉安市的一家租车公司用自己的身份证租了一辆2012年排量2.0的黑色凯美瑞小轿车(车牌:赣D×××××)。我租到车后就和老陈联系,在电话中我把汽车的品牌、型号和哪年的车告诉了老陈,老陈说汽车有点老叫我等等。到了下午18时许,老陈打电话给我叫我来南昌。晚上22时左右,我从吉安开车到南昌,并和老陈在南昌市抚河路的汉庭宾馆碰了面,我们碰面后我问老陈这个车的事情,老陈说不一定有人要,明天再说。今天上午10点多我和老陈退完房后在宾馆旁边就被你们抓获了。8、被告人陈国贤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4月15日下午2点左右,赖弥青在吉安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用自己的身份证租到了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汽车已经被你们缴获了),具体是哪个租赁公司我不知道。赖弥青拿到汽车以后就和我联系了,将汽车的型号、车况、年限和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我,我就将这辆汽车的信息发给了陆总(相关信息事后已经删除),我让赖弥青等我电话。到了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陆总给我打了电话,我问他有没有人要这辆凯美瑞,陆总在电话里面说早上那个中介有路子可以把这辆凯美瑞给卖掉,让我等他电话。到了晚上6点来钟左右,我就让赖弥青把汽车先开到南昌来,如果卖不掉我们就在南昌玩几天再将汽车还回去。赖弥青大概晚上9点多钟到的南昌。当时我在南昌市汉庭宾馆开了房,房号是408。赖弥青在房间和我碰了面,然后我们就在房间里面休息了。到了晚上10点钟左右,那个中介联系了我,他让我见面谈谈卖凯美瑞的事,我们约好在汉庭酒店见面,见面的时候你们就来了,将我、赖弥青和那个中介一起带到了这里。9、被告人陆迪的供述,其供述我从南昌回上海的第二天陈国贤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一部丰田凯美瑞准备出手,让我联系张明,随后他把车子的图片发给了我(图片已经被删除了),我跟张明打电话说这个事情,张明说他自己等下会跟陈国贤吃饭,顺便把这个事情说好。随后我再打电话给陈国贤和张明的时候电话已经没人接听了。当时我怀疑他们有可能是私下合作不想让我知道,抑或是被警方或出租公司给抓了。10、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其供述被告人陆迪和其帮助被告人陈国贤将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赣B×××××)销赃后,被告人陆迪回上海。我和陈国贤打车到市区吃中饭。吃中饭的时候,我留了电话给陈国贤。陆迪走之前还告诉我还有一辆丰田凯美瑞车要我联系买家,到时联系好了,陆迪还会从上海到南昌来进行交易。晚上我和陈国贤吃完晚饭后,陈国贤的朋友赖弥青就开着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来接我们两个,当时我就知道开来的这辆丰田凯美瑞就是要叫我联系买家的。我回到宾馆,就把信息反馈给AJ,一直就没有联系到买家。4月16日早上我就来到陈国贤住的宾馆跟他解释,我们在宾馆门口附近碰面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1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陆迪、张明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赖弥青因两次赌博因两次赌博被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派出所行政处罚。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陆迪、张明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诈骗两次,伙同他人诈骗六次,骗取对方当事人八辆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01498元(其中宝马3系汽车一辆无法估价),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浩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四次骗取对方当事人四辆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299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赖弥青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四次骗取对方当事人四辆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8503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六辆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三辆机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819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陆迪、张明明知凯美瑞轿车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迪、张明在庭审中对第八起犯罪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从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的供述可印证,在第三、四、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袁浩浩负责用本人身份证租车,被告人赖弥青将押金交给袁浩浩并负责接应,被告人陈国贤负责租车押金和联系买家。而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赖弥青主动诈骗汽车,并联系被告人陈国贤销赃。被告人陈国贤、袁浩浩、赖弥青分工明确,相互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赖弥青和陈国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将汽车转移占有,被害人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除一辆机动车无法估价外,其他七辆机动车的价值均由公安机关经评估程序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未违反相关鉴定程序和要求,无相应充分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况下,应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人赖弥青的辩护人提出赖弥青系从犯、第八起犯罪未遂、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陆迪的辩护人提出陆迪没有参与第八起犯罪、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出张明第八起犯罪事实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袁浩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赖弥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四、被告人陆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五、被告人张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六、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珮珮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石玉速 录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