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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菊花与沁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花,沁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22行初15号原告赵菊花,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地址: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耀华,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菊花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菊花,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耀华、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沁公(怀庆)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日,赵菊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菊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赵菊花询问笔录,证明赵菊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任光、秦涛证明材料,证明赵菊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赵菊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4、赵菊花户籍证明,证明赵菊花年满18岁,具有责任能力;5、赵菊花前科证明,证明赵菊花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原告赵菊花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北京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存在违法行为,案发地的北京所辖的公安分局会依法处理。沁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没有管辖权。且北京天安门分局、西城区分局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没有查获、立案、移交沁阳市公安局的任何信息,原告在北京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怀庆)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2、报纸复印件、打印宣传页(共计7页)。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沁公(怀庆)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8时47分许,原告赵菊花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然后被接回沁阳。根据上述违法事实,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怀庆)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赵菊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赵菊花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赵菊花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赵菊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赵菊花请求撤销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沁公(怀庆)行罚决字(2014)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菊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胜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邱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