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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孟凡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61号原告:孟凡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云东,男,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委托代理人:董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凡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乐,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乐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孟凡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24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2月26日23时许,原告孟凡乐朋友李明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路段超车时撞在路边的石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月28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24750元。开支公估费9980元、施救费998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28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价格偏高,公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车损失为124750元。被告认为价格偏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2475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既未加盖施救单位印章,亦无施救人员相关情况证明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票据不予采纳。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998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孟凡乐与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孟凡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24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4730元(车辆损失124750元+公估费9980元),未超过224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47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34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凡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