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娜,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王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负责人刘天贵,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赖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继红,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张国政,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第三人王继红公正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魏晔、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原审第三人王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天平公证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现仍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王丽娜认为原告从不知道公证书一事,也从未在任何借款文书上签字,更没有见过公证员,该公证书是虚假、错误的,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原告王丽娜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丽娜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规避案件事实审理,不做实质性审查认定,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事由为公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撤销公证书诉讼。被上诉人出具的(2009)许天证经字第2079号公证书、(2010)许天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的行为存在过错,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出具公证书的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应当就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准确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公证书存在诸多过错,公证的合同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等。一��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为由驳回起诉,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提起的诉讼只有一种情况是被允许的,就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所涉及上诉人的案件在许昌中院执行庭执行中,该院并没有对公证书的问题作出是否正确的结论,更没有作出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根据这种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对裁定提起上诉的理由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只是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王继红述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公证债权文书现仍然在许昌中院执行过程中,其认为该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导致其受到损害并要求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上诉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李延波审判员 李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