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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齐道林与李大全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道林,李大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476号原告:齐道林,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全,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道林与被告李大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道林的委托代理人齐道林,被告李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道林诉称,2013年9月6日,我通过新疆华誉锦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在华南汽车市场38号的车辆销售处购买随车起重机运输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办理了车辆行驶手续。我在提车时,被告声称其是合作销售伙伴,因合作销售费用未清算,故不让我提车,后经我、华誉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提车未果,现车辆仍被扣押在南市场47号,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新BB77**号货车、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大全辩称,我的场地上只放过华誉公司的车辆,并没有原告所述的车辆,我没有占有过原告的车辆,与原告也没有租赁关系,并且,原告所诉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也无法营运,不存在原告所述车辆损失的问题,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购货单位亿通公司购买华誉公司销售的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发动机号:87658623,车辆识别代号:LGAX4C449C8013351),发票载明价款397000元,当年10月24日,该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登记手续,车牌号:新BB77**。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营运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该车系原告购买,并挂靠在亿通公司进行营运。被告陈述上述车辆系华誉公司销售前停放在其租赁场地内,因华誉公司未支付场地费及销售车辆(2台)的提成款,故其将上述车辆扣押未还。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车辆营运挂靠合同》、车辆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登记旨在保护买受人的权利,而非物权成立的法定要件,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车辆系向华誉公司购买的车辆,虽然该车已经办理了登记,但出卖人华誉公司并未实际交付争议车辆,故原告客观上并未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返还争议车辆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