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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浔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潘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潘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0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被告人潘某在九江市开发区“和天下”娱乐会所203包厢内将一袋氯胺酮(约28.35克)卖给蔡某,并收取毒资2000元。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随即赶至该娱乐会所203包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潘某,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获毒品氯胺酮43.5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潘某归案情况。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21时许,其和朋友准备在“和天下娱乐会所”玩,就打电话给潘某买1盎司“K粉”(氯胺酮),22时左右,潘某拿来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给了其,其给潘某2000元钱。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晚,其和蔡某在“和天下”包厢玩,其看到一个外号叫“磊磊”的人拿了一包K粉给蔡某,蔡某给了2000元现金给“磊磊”。4、证人黎某时、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晚,其二人和蔡某在“和天下”KTV玩,看到潘某拿了一包K粉给蔡某,蔡某给了潘某钱,具体给了多少钱不清楚。5、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蔡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某6、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宗某、顾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蔡某的男子,即被告人潘某。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摄影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3袋、现金6800元、手机1部。8、鉴定意见,证实在被告人潘某处扣押的3包白色粉末共重43.5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潘某因吸毒曾于2014年2月12日被九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10、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贩卖给蔡某的毒品已被吸食完毕,毒品已灭失。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21时许,其接到蔡某的电话说要买一包K粉,其就带了四包K粉去了“和天下”KTV,在包厢里拿了一包K粉给了蔡某,但卖给蔡某的K粉重量我不清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某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潘某对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部分有误,其中,在歌厅已吸食的1盎司毒品,无法确定准确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时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潘某贩卖毒品1盎司已被他人吸食,无法确定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当场在上诉人潘某的包内查获3包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计43.59克的事实和上诉人潘某在歌厅里将其所带的4包毒品中的一包,当众打开贩卖给蔡某,蔡即付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均有证人蔡某、顾某、黎某时、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摄影照片、鉴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厚勤审 判 员  杜江星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