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潘国栋诉邓海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栋,邓海斌,张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潘国栋。被告邓海斌。被告张治华。原告潘国栋与被告邓海斌、张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栋及被告张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栋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海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邓海斌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万元支付给被告邓海斌。被告邓海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治华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出借之日起两年。借款发生后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邓海斌均按期支付了原告利息,但从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海斌将本息一次性还清。经多次催讨,被告邓海斌于2015年10月20日、25日、11月25日分三次支付了原告4000元、6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还款时双方明确说明其中6000元为归还2015年7月17日至11月16日期间共4个月的利息,另5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目前,被告邓海斌还欠原告本金55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7日至今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海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治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邓海斌未答辩。被告张治华辩称,确实是我签字担保的,但借条上写的是按月利率2.5%计息,但实际上被告邓海斌是按每个月3000元给付利息,即月利率5%,这些都不在我的担保范围之内,我一直被骗,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邓海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治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进行担保。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将57000元借款本金借给被告邓海斌。被告邓海斌实际按月利息3000元/月支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份,共19个月的利息。2015年11月,被告邓海斌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被告张治华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邓海斌在被告邓海斌办公室谈话的视频录像,原告在视频中明确认可:被告邓海斌实际上是按月利息3000元给付了原告20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同时认可在2015年11月,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4000元、6000元、1000元,共计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张治华提供的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海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治华对借款做出担保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治华提供的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视频中的内容只是原告与被告邓海斌在闲聊,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对借款本息做出的认可。本院认为,该视频能明确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邓海斌是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原告在视频中向被告邓海斌认可的事实应认定为是原告对借款本息的给付情况做出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治华提供的视频予以认定,对原告在视频中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邓海斌实际上是按月利息3000元给付了原告20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同时认可在2015年11月,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4000元、6000元、1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利息只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在月利率3%以内的予以保护,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抵。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的利息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邓海斌的借款本金为57000元(6万元-3000元)。被告邓海斌按月利率3%应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32490元(本金57000元×月利率3%×19个月),被告邓海斌实际给付了原告利息57000元,实际给付的利息与应给付利息之差24510元(57000元-3249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邓海斌在2015年11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故被告邓海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90元(57000元-24510元-11000元)。被告邓海斌在2015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共计为2599.2元【本金32490元(57000元-24510元)×月利率2%×4个月】。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治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进行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张治华主张其实际并不知道被告邓海斌是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治华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张治华代被告邓海斌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偿向被告邓海斌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潘国栋借款本金21490元、2015年7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2599.2元及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1490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张治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国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两被告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