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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与华加红、江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华加红,江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67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3号。负责人:徐军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蓉蓉、朱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华加红。被告:江跟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诉被告华加红、江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侃、被告江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加红、江跟华归还本金565391.35元、利息116873.6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其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华加红、江跟华支付律师费66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请1中的利息为115761.09元,减少诉请2中的律师费为3969元。��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加红、江跟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编号:第76921016000212号)。2、贷款本金:75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4、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31%,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6、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人共欠本金565391.35元、利息115761.09元。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予以受理,并裁定原告有权对被申请人华加红、江跟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永宁院5号301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该案予以立案执行,但目前没有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2、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969元。3、2010年3月17日,被告江跟华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华加红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加红、江跟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华加红、江跟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原告主张的本金565391.35元、利息115761.09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加红、江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65391.35元、利息115761.0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华加红、江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支付律师费39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元,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减少诉讼请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国路支行536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华加红、江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