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2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异14号案外人: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蔡。申请执行人: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玉侠,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被执行人:赵某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侠辉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某乙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房屋系赵某乙与其父亲赵某甲共同共有,其中50%产权系赵某乙所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赵某乙或其法定代理人蔡善茜的情况下,将属于赵某乙的那部分房产一并拍卖,且拍卖后将属于赵某乙的那部分款项给了侠辉商贸公司。因赵某乙与侠辉商贸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赵某乙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执字第00414-2、0041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对属于赵某乙的50%房产的执行。赵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房产证、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二份。侠辉商贸公司辩称:一、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子,年仅12岁,其虽系合肥市瑶海区房屋的共有权人,但该财产应属于赵某甲与蔡善茜夫妻婚后财产。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也发生在蔡善茜与赵某甲结婚后,赵某甲为了经营需要,从而产生涉案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赵某乙提出法院未通知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拍卖涉案房产,被执行人赵某甲也是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法院多次通知赵某乙,并依照法定程序送达法律文书,进而拍卖,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某乙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侠辉商贸公司与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赵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尚欠侠辉商贸公司钢材本金1612225元(共计406.675吨),违约金190613.6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之后违约金按每日每吨4.5元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每次付款后下欠钢材吨数以钢材单价每吨3965元进行折算);由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30万元,自2013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侠辉商贸公司20万元,全部款项至2013年11月底支付完毕;二、如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有一期未能在上述期限按时足额还款,侠辉商贸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另需支付侠辉商贸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赵某甲对上述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370元,由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承担,于2013年11月底直接支付侠辉商贸公司。根据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庐民二初字第0097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2月20日,侠辉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41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某甲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芜湖路两套房产(产权证号:合瑶xxxxxxx、合瑶xxxxxxx)。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414-3号执行裁定:一、续查封被执行人赵某甲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芜湖路房产;二、续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11日,侠辉商贸公司向本院出具申请,要求对合肥市芜湖路房屋暂缓执行拍卖,但要求对该房屋继续查封,直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该房屋目前处于被查封状态。另查明:赵某甲与蔡善茜系夫妻关系,赵某乙系赵某甲与蔡善茜之子。合肥市芜湖路房屋为赵某甲与赵某乙按份共有。在蔡善茜名下,尚有合肥市瑶海区房产,该两套房屋产权的登记日期均为2014年7月3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鑫天泉置业投资公司、赵某甲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本院(2013)庐民二初字第009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赵某甲名下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案房产为赵某甲与赵某乙按份共有,鉴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且赵某甲与赵某乙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本院可在整体拍卖涉案房产后,扣除拍卖款中属于赵某乙的份额,其余款项可作执行款处理,赵某乙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某乙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世中审判员 于 璞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进行审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