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冷水江市地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信复合肥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冷水江市地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信复合肥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潘玉玲,孙国东,潘玉梅,余国锋,潘冬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5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冷水江市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里福居委会(禾青客运站旁)。法定代表人潘玉玲。被告湖南金信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禾青镇里福村。法定代表人潘冬钦。委托代理人潘玉芳,该公司职工。被告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柳溪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被告潘玉玲,1985年10月11日。被告孙国东,1977年10月05日。委托代理人潘玉玲,女,1985年10月11日,汉族,住冷水江市禾青镇禾青村*组**号,系被告孙国东妻子。被告潘玉梅,1983年12月25日。委托代理人潘玉玲,女,1985年10月11日,汉族,住冷水江市禾青镇禾青村*组**号,系被告潘玉梅的妹妹。被告余国锋,1980年01月22日。被告潘冬钦,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玉芳,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告冷水江市地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信复合肥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潘玉玲、孙国东、潘玉梅、余国锋、潘冬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冷水江市地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信复合肥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潘玉玲、孙国东、潘玉梅、余国锋、潘冬钦银行存款9231472.16元或冻结、查封、扣押、扣留其价值9231472.16元的其他财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一份为其申请本次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冷水江市地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信复合肥有限公司、冷水江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潘玉玲、孙国东、潘玉梅、余国锋、潘冬钦银行存款9231472.16元或冻结、查封、扣押、扣留其价值9231472.16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