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永明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王林,汤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赵永明,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兰,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彦青、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林,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第三人汤旭,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赵永明诉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被告云南红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投资公司)、第三人汤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兰,被告红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浩、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青、井利丽,第三人汤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锦华公司申请追加王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林为本案被告。由于被告王林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明诉称:被告锦华公司在承建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发包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时,于2013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锦华公司将“旅游小镇E区二标工程的单项模板制安”劳务以劳务单包方式承包给我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单价为13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锦华公司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支付40%的工程进度款,作为乙方的生活费,工程主体斜屋面浇筑完成(断水)后,支付至单栋总工程款的80%,抹灰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全部竣工后,甲方在抹灰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剩余10%的工程款给乙方。施工过程中,由于锦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潘兴立看错图纸,导致原告返工,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陶粒变浇板工程,后由于潘兴立没有继续负责工地,由第三人汤旭负责工地。2014年12月30日,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全部竣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2日,被告锦华公司指派其湖泉金秋旅游小镇项目部负责人汤旭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锦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7717元,实际支付了1290000元,尚欠417717元未付。自2014年12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至今(起诉日),被告锦华公司已延迟支付原告417717元劳务费307天,依据协议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滞纳金128239.12元。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作为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由被告锦华公司尽快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417717元,延迟支付劳务费的滞纳金128239.12元,两项合计545956.12元,并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在其欠锦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由被告锦华公司按照每日417717元的1‰的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并由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在其欠付锦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法院追加王林为本案被告,我不要求由王林承担责任。被告锦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红河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与王林有内部承包合同,由王林负责工程的施工,我公司与王林是单独结算,王林与原告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聘请汤旭为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汤旭应该是被告王林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王林之间的结算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林发生的业务关系,应由被告王林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另外,被告王林是个人,没有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被告红河投资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锦华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明确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严格履行与锦华公司的合同,我公司是否还需向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明确,因为没有结算,即使该款项明确,但该款项已经被红河中院冻结,现我公司无法向锦华公司及其它公司付款。第三人汤旭述称:我是被告王林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工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自从潘兴立没有来工地后,工地实际上就是我在负责,世博监理公司通知各标段的负责人开会,都是我去参加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程量是按照图纸结算的,是跟王林核对后,我签字确认,原告所诉的工程量都是对的。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林未答辩。综合原、被告诉辩述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劳务合同关系,若存在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欲证实2013年3月9日,被告锦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对分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形式、施工内容、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迟延付款的处理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包的模板制安劳务的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3.E区二标模板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支付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为:34、35、36、41、42、43、44栋,总面积为11596.67平方米,单价130元每平方米,合计1507567元;垡板沉抬3783.7平方米,单价45元每平方米,合计170266元;外架倒塌工时费1500元;第5、6、7栋烟道返工工时费500元;陶粒变浇板工时费20384元;支屋顶泡沫周边工时费7500元。以上几项共计1707717元,原告现已领取1290000元,尚欠417717元未付。4.严正声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锦华公司总经理李强发到马永春的手机上,说明工程是锦华公司承包的。该证据是李强通过手机信息的方式发给赵永明的。经质证,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不予认可。被告锦华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认为潘兴立不是锦华集团的员工。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证据3,认为不清楚,该工程是由王林负责,结算的情况只有王林清楚。证据4,认为载体不合法。第三人汤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其辩解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红河投资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付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锦华公司至今未与红河投资公司结算,被告红河投资公司不清楚是否还有工程款未付。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锦华公司在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处未结算的工程款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1,认为该项目负责人是李强,是锦华公司的职工。证据2,认为不清楚双方是否已结算,也不能证明红河投资向锦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证据3,认为执行该款项的目的是偿还王林的个人债务,不能以执行裁定书来对抗支付的义务。被告锦华公司对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汤旭对红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汤旭向本院提交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工地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其当时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锦华公司、红河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锦华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锦华公司向红河投资公司承包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王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林不具备资质,其责任应当由锦华公司来承担。被告锦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林未到庭质证。被告锦华公司、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第三人汤旭的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汤旭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红河投资公司将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华公司承建。2013年3月4日,被告锦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林,被告锦华公司向被告王林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并约定由锦华公司对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2013年3月9日,王林将E区二标工程的单项模板制安工程,包括:基础孔桩帽、扩大基础、地下室及以上主体部分和室外楼梯、踏步、散水边模等所需的一切施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及堆码整齐。(含木工加工工棚的搭设建盖和本工程施工图涉及项目所需的一切大小模板在内的制安内容)以劳务单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赵永明,并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劳务单价为130元/㎡。被告王林聘请第三人汤旭为工地的材料员。施工过程中,由于锦华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潘兴立看错图纸,导致原告返工,增加了变更工程、签证工程和其他工程,后由于潘兴立没有继续负责工地,由被告王林聘请第三人汤旭负责管理工地。2014年12月30日,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全部竣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2日,工地管理人汤旭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王林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7717元,被告王林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共六次向原告支付了1290000元,现尚欠417717元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赵永明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审理中,原告赵永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林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系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王林将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已为被告王林提供劳务,被告王林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由于湖泉金秋休闲运动度假区旅游小镇E区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林,而被告王林没有施工资质,其是挂靠被告锦华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因此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锦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红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永明劳务费人民币417717元。二、驳回原告赵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84,由原告赵永明承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杨正云代理审判员 谢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红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