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聪香与蒋绪江,刘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香,蒋绪江,刘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925号原告李聪香,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绪江(又名蒋百林),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挺、吴松,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红,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聪香诉被告蒋绪江、刘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被告蒋绪江、刘江红及被告蒋绪江委托代理人杨挺、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香诉称,二被告在承建绿泽食品厂工程时在原告李聪香处购买钢材。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3221.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832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蒋绪江与刘江红对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钢材款。但认为本案具有特殊背景:原告李聪香的丈夫喻祥忠引荐案外人冯泽来垫江县桂溪镇城北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绿泽食品厂”,后原告丈夫喻祥忠介绍二被告承建绿泽食品厂办公楼工程,且冯泽指定二被告到原告李聪香处购买钢材。2014年12月,绿泽食品厂办公楼工程停工,案外人冯泽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二被告,二被告还支付了93000余元的农民工工资,并出借给案外人冯泽借款3万元。现因冯泽不出面解决问题,其绿泽食品厂的遗留问题由桂溪街道经开办处理。因此,原告的钢材款应当在绿泽食品厂的相关财产处理后才能实现。同时,因原告的钢材高于市场价,且由于原告丈夫的介绍导致二被告损失扩大,故利息不应被法院支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何时偿还钢材款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举示的工程承包合同、修建安全责任书及银行卡转账回单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与二被告是否应当及时偿还原告钢材款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钢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二被告在收取原告出售的钢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所欠原告钢材款的具体金额,系双方对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其所欠货款。而二被告以其所用钢材的承建工程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要求在相关单位解决所承建工程的遗留问题后再支付钢材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钢材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欠条中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约定,但其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自欠条出具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绪江、刘江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聪香钢材款832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蒋绪江、刘江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00元,依法减半收取940.50元,由被告蒋绪江、刘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