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工作的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现代4S店修理车间休息室,趁无人之际,将胡某放在休息室桌子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354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窃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时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窃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赃物已归还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楚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