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宗晋莉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晋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被告)宗晋莉,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杰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职工,住忻州市忻府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赵丽,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住所忻州经济开发区五台山北路西侧。负责人范新威,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霞,职务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美兰,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声伯,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纯,职务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职务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后小河1号珠琳旺角大厦903号。法定代表人牛继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峰,职务该公司职工。原告(被告)宗晋莉与被告(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忻州分公司)、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原告)铁通忻州分公司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5)忻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2、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宗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平、赵丽、被告(原告)铁通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霞、李美兰、被告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纯、陈艳萍及被告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宗晋莉诉、辩称,宗晋莉从1998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31日一直在铁通忻州分公司上班,岗位为营业员。但从2008年起铁通忻州分公司将长期在主营岗位上的营业员宗晋莉与两个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三次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5月31日又违法与宗晋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市仲裁委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决。但该裁决第五项数额严重偏低,显属错误,宗晋莉在铁通忻州分公司工作十几年经常在轮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宗晋莉主张的加班费应得到支持,而且宗晋莉多年工作未领到工作服,其应享有该有的福利待遇。因此请求判决:1、宗晋莉与铁通忻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铁通忻州分公司支付宗晋莉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3、铁通忻州分公司为宗晋莉补缴从1998年11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4、铁通忻州分公司支付宗晋莉加班费65422元;5、铁通忻州分公司支付宗晋莉工作期间福利待遇3000元;6、众瑞公司返还宗晋莉医疗保险卡;7、铁通忻州分公司、众瑞公司、安业公司支付宗晋莉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24075元;8、铁通忻州分公司与众瑞公司支付宗晋莉失业保险待遇32400元(24个月);9、铁通忻州分公司、众瑞公司、安业公司支付宗晋莉年休假工资19241元。被告(原告)铁通忻州分公司诉、辩称,2008年之前,宗晋莉与铁通忻州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宗晋莉与安业公司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宗晋莉又与众瑞公司签订了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上述协议均规定由派遣公司为宗晋莉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代扣代缴劳动者应负担的保险部分。此事实说明宗晋莉至少从2008年1月缴纳保险时就应当知道之前企业没有为其缴纳保险,因此仲裁时效应当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而宗晋莉在2014年6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才强制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缴纳,宗晋莉要求缴纳1998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可操作性,所以铁通忻州分公司不应为宗晋莉缴纳1998年1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纳部分。宗晋莉与众瑞公司签订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和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众瑞公司办理并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失业保险,不应由铁通忻州分公司办理并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宗晋莉在铁通忻州分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倒班制或正常工作制,节假日工作已支付双倍工资,所以不应再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宗晋莉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混乱,不应合并审理,应在仲裁裁决范围内予以审理。被告众瑞公司辩称,众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可以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人力资源管理公司。2013年1月众瑞公司同铁通山西分公司建立劳务派遣业务关系,并于当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与宗晋莉签订为期二年(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众瑞公司按月给宗晋莉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全面履行了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4年7月21日,众瑞公司收到铁通忻州分公司因宗晋莉旷工40天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退工的通知。众瑞公司才了解道宗晋莉从2014年6月至今一直在旷工,而众瑞公司仍向其发放了2014年6月的工资。鉴于宗晋莉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2014年7月22日众瑞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以快递形式向宗晋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和程序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关于宗晋莉提出要求众瑞公司支付最低工资的诉求,根据规定众瑞公司只负责派遣员工并代发放工资,但并不负责工资金额多少的考核,如该诉求属实,众瑞公司可以协调解决。关于宗晋莉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因宗晋莉至今未到众瑞公司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使众瑞公司无法进行失业申报。关于宗晋莉提出返还社保卡的诉求,据了解社保卡是由社会保险机构制作发放,并由参保人首次参保单位负责代领发放,众瑞公司在社保卡便民服务网查询并下载了宗晋莉的社保卡领取信息,显示社保卡已经领取。综上所述,请法院充分考虑众瑞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宗晋莉不合法的诉求。被告安业公司辩称,宗晋莉曾是安业公司派遣员工。2008年1月,宗晋莉与安业公司签订了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到与安业公司有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铁通山西分公司工作。2012年12月,铁通山西分公司提出与安业公司终止劳务合作。2012年12月31日,安业公司与包括宗晋莉在内的404名派遣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这部分员工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成建制全部转入与铁通山西分公司新合作的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移交协议。至此,宗晋莉已与安业公司办理完调离手续,与安业公司再无劳动关系。关于宗晋莉提出的最低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要求发给工资的问题,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宗晋莉与安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达两年多,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法院驳回宗晋莉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宗晋莉通过考试被录用到太原铁路分局太原电务段三产中铁寻呼台工作。2002年铁通忻州分公司成立。根据上级规定,该寻呼台划入铁通忻州分公司,宗晋莉在该公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2008年1月,根据规定,属临时工作人员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才有资格工作。当时铁通山西分公司与安业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但该派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铁通忻州分公司便根据省公司指示,安排宗晋莉与安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宗晋莉与安业公司签订了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安业公司为宗晋莉缴纳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缴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2年12月27日,铁通山西分公司与众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宗晋莉便根据安排又与众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众瑞公司为宗晋莉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四项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宗晋莉的岗位一直为营业员。铁通忻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4月、5月进行了营业员技能考试考核。2014年5月底,铁通忻州分公司口头通知宗晋莉竞岗不合格从6月份开始不需来单位上班。后铁通忻州分公司认为宗晋莉从2014年6月5日至7月15日连续旷工40天,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决定对宗晋莉作退工处理,并于同年7月16日向众瑞公司出具退工通知。众瑞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对宗晋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用特快专递送达宗晋莉。2014年6月3日,宗晋莉以铁通忻州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众瑞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可以按被申请人做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5月加班费54457.6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667.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23.8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4年7月至2014年5月福利待遇3000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自费购置本应由单位统一配置的工作服);6、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金情况及2014年6月以前的工资证明,未缴或少缴的社会保险金依法补缴,不足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水平时段的工资,依法为申请人补足。2014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4]55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1998年1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为申请人办理并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失业保险的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的计算数额为准;四、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815元;五、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加点工资5341.5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宗晋莉与铁通忻州分公司均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宗晋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众瑞公司提供了宗晋莉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宗晋莉的部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宗晋莉每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宗晋莉每工作六天休息二天。本院认为,1998年11月,宗晋莉通过考试被录用到中铁寻呼台工作。后铁通忻州分公司接收该寻呼台,并吸纳宗晋莉到该单位作为营业员工作直至2007年12月31日。宗晋莉与铁通忻州分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宗晋莉根据公司安排与安业公司签订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又与众瑞公司签订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安业公司和众瑞公司将宗晋莉派遣到铁通忻州分公司工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铁通忻州分公司将宗晋莉的连续用工期限分别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无法保证劳动者享有正常的工资增长、同工同酬、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由此造成劳动者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铁通忻州分公司承担。关于宗晋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因铁通忻州分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宗晋莉在收到铁通忻州分公司通知其在6月不需上班后于6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5月31日。对于宗晋莉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宗晋莉的工作期间是从1998年11月至2014年5月31日计十五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支付其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宗晋莉长期领取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其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6个月×1350元/月=21600元。关于宗晋莉要求补缴1998年11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因安业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众瑞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险,故铁通忻州分公司应缴纳其未缴纳部分。关于宗晋莉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宗晋莉要求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只考虑铁通忻州分公司提供的多年的差额部分本金,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应付金额100%计算赔偿金即4815元,铁通忻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应为4815元+4815元=9630元。关于宗晋莉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在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并未涉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合并审理,故宗晋莉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考虑。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从我国年休假制度实施时起计算,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因宗晋莉从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其合理诉求应予考虑,即1350元÷21.75天×2倍×10天×5年=6207元。关于宗晋莉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应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3)》支付24个月,每月按860元计算,即860元/月×24个月=20640元。关于宗晋莉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福利待遇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宗晋莉要求返还医保卡的请求,本次庭审中宗晋莉承认医保卡已经领取,该诉请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宗晋莉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从2014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晋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宗晋莉办理并缴纳从1998年1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中单位应缴部分;为宗晋莉办理并缴纳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的计算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宗晋莉自行承担)。四、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晋莉加班加点工资5341.50元。五、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晋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815元以及赔偿金4815元,共计9630元。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晋莉年休假工资6207元。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宗晋莉失业保险金20640元。八、驳回宗晋莉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宗晋莉负担5元,铁通忻州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天 理审判员 曹 福 荣审判员 刘 效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暴成杰(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3年4月1日起,全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依次调整为每人每月一类地区930元,二类地区860元,三类地区790元,四类地区720元。其中,已经实行市级统筹的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930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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