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舒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外号“毛毛”,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经营电动车修理业务的被告人舒某甲,从余某(已判刑)手中低价收购盗窃得来的11辆电动车,再出售予以获利。至案发,尚有7辆电动车未被卖出,均被扣押。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辆电动车总价值10171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舒某甲退缴所得赃款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舒某甲明知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1017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经营电动车修理业务的被告人舒某甲,明知余某(已判刑)手中的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再出售予以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共从余某处11次收购11辆电动车,其中5辆电动车未被卖出,且被告人家属另向公安机关退缴2辆电动车,以上7辆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辆电动车总价值10171元。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辆蓝白色金大牌二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康某乙。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舒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从余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电动车并出售获利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舒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康某甲、舒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购车票据及照片、罚没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明知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一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已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收购的11辆电动车中,有7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一辆蓝白色金大牌二轮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康某乙,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江西省鄱阳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舒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扣押的六辆电动车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