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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长宏与张明、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宏,张明,王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陈长宏,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建生,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代表人阮俊华,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宏与被告张明、王建生、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凡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宏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张明、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0天,期满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宏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原告陈长宏驾驶鄂FCXX**雪佛兰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军事经济学院方向往襄阳市深圳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襄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路段,与对向被告张明驾驶的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长宏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生系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王建生为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长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34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10750元、误工费47360元、护理费16920.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8552.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王建生连带赔偿。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明驾车正常行驶,原告陈长宏驾车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陈长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长宏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王建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与被告张明的答辩意见一致。平安保险襄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原告陈长宏驾驶鄂FCXX**雪佛兰轿车,由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军事经济学院方向往襄阳市深圳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6国道襄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路段,与对向被告张明驾驶的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长宏受伤。2014年10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8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长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长宏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7日),发生医疗费85497.99元,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小肠多处穿孔、乙状结肠穿孔;3、感染性休克;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膝关节外伤;6、胸骨骨折;7、腰2椎体横突骨折;8、双肺挫裂伤。原告陈长宏出院时医嘱:出院3月后行造口还纳术。2015年1月23日,原告陈长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治疗,住院154天(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发生医疗费39529.51元,经医生诊断为:1、乙状结肠造口术后;2、乙状结肠吻合口瘘。原告陈长宏出院情况为:窦道口反复破溃,流出少许脓性渗出,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2日,原告陈长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3日),发生医疗费26496.13元,经医生诊断为:1、肠瘘,2、乙状结肠造口术后。原告陈长宏出院时医嘱:1月内继续口服肠内营养液2000ML,1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查。2015年8月20日,原告陈长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发生医疗费9921.65元,经医生诊断为:1、肠瘘,2、乙状结肠造口术后,3、甲状腺结节。原告陈长宏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综上,原告陈长宏因伤共住院236天,共发生医疗费161445.28元。2015年11月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医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长宏胸部的伤残属8级、腹部的伤残属9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3%。原告陈长宏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陈长宏因伤就医还支出交通费860元。另查明,原告陈长宏系军事经济学院襄阳士官学校副教授(大校军衔)。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建生,被告张明向被告王建生借用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建生为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长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4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20元/天×236天)、营养费3540元(15元/天×236天)、护理费18575.46元(28729元÷365天×236天)、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24852元×20年×33%)、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明驾驶被告王建生所有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长宏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长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张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借用被告王建生所有的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陈长宏未举证证实被告王建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诉请被告王建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生为鄂FDRX**江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陈长宏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明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陈长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长宏的医疗费为161445.28元,原告陈长宏诉请赔偿医疗费134949.15元,属对其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按原告陈长宏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原告陈长宏诉请赔偿营养费1075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长宏伤残等级、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540元。原告陈长宏诉请赔偿护理费16920.5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18575.46元,属对其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按原告陈长宏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原告陈长宏诉请赔偿交通费3000元,仅提交86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60元。原告陈长宏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陈长宏的伤残等级、被告张明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陈长宏诉请赔偿误工费47360元,因陈长宏系军事经济学院襄阳士官学校副教授(大校军衔),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长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49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16920.5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8792.85元。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08792.85元的30%即62637.86元,由该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共计赔偿182637.86元。被告张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宏诉请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明驾车正常行驶,原告陈长宏驾车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陈长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张明、平安保险襄阳公司在审理中也未提交反驳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明、平安保险襄阳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鉴定费系查明原告陈长宏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宏182637.86元。二、驳回原告陈长宏对被告张明、王建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陈长宏负担845元,被告张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华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