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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与沈伟、蔡瑞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沈伟,蔡瑞虹,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负责人:王建标。委托代理人:陈磊、夏晶晶。被告:沈伟。被告:蔡瑞虹。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百定。2015年7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伟、蔡瑞虹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69682.89元、手续费人民币11381.25元、滞纳金人民币6972.33元,利息5201.62元,合计293238.09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的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沈伟、蔡瑞虹共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J×××××牧马人越野车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蔡瑞虹、元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人)与沈伟(借款人、抵押人)、蔡瑞虹(抵押人)、元通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延安路支行对沈伟持有的贷记卡(卡号:62×××89)授予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0350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27315元,共分36期偿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沈伟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农行延安路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沈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它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农行延安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沈伟须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本合同项下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由元通公司为该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农行延安路支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沈伟、蔡瑞虹以其所购浙J×××××牧马人越野车(车架号码:1CXXX98,发动机号码:DLXXX98)为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透支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延安路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被告蔡瑞虹向农行延安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沈伟在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3年12月30日,各方就合同约定的浙J×××××牧马人越野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伟持金穗贷记卡透支303500元用于购车。嗣后,沈伟陆续偿还了2014年4月5日之前的到期透支款项,此后的到期透支款未足额偿还。截至2015年6月10日,沈伟尚欠农行延安路支行透支本金269682.89元、手续费11381.255元、滞纳金6972.33元、利息5201.62元,合计293238.09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签购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婚姻登记信息、共同还款承诺书、公告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伟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款,被告蔡瑞虹亦未按照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项并主张被告蔡瑞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蔡瑞虹以所购车辆为案涉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元通公司自愿为案涉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伟、蔡瑞虹、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蔡瑞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透支本金269682.89元;二、被告沈伟、蔡瑞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透支分期手续费11381.255元、滞纳金6972.33元、利息5201.62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均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沈伟未按照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可就被告沈伟、蔡瑞虹抵押的浙J×××××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35元,由被告沈伟、蔡瑞虹共同承担,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晓阳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斯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