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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李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1969年1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元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小区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惠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芳。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仪,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剑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诉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包头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仪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包头市哲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住宅小区项目。2002年包头市哲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明德花园20栋4号房屋作为李仪的投资分红抵账给第三人李仪。2002年4月23日,包头市哲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仪向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20栋4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照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4月26日核准登记,并为第三人李仪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9月23日,原告刘瑞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20栋4号房屋。2004年9月23日原告刘瑞支付部分购房款340142元,剩余房款33万元。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市包钢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10年,从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购房后原告刘瑞入住该房屋至今,但未就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事宜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2015年5月份,被告包头市房管局在明德花园小区张贴公告要求与李仪进行确权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02年为第三人李仪颁发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刘瑞并未就本案房屋权属问题与第三人李仪进行民事确权,而是以被告2002年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的行为造成原告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证的障碍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被告包头市房管局作为包头市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本市范围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被告包头市房管局于2002年依照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包头市哲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仪办理明德花园20栋4号房屋转移登记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瑞以作为本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包头市哲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仪的买卖关系虚假无效为由,对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先行解决与第三人李仪就明德花园20栋4号房屋权属的民事争议。据此,对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房屋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瑞上诉称,2015年5月上诉人得知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向第三人李仪颁发了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20栋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该房屋实际由上诉人购买、居住、使用已长达10年之久。被上诉人在2002年向李仪颁发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给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法律障碍,应依法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瑞居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小区,众多房屋涉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仪、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众多实际占有使用人亦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主张权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刘瑞于2004年9月23日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入住本案争议房屋至2015年6月24日刘瑞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长达10年之久。上诉人刘瑞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的10年期间,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小区的众多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发现其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仪名下,而无法为其办理产权,故众多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主张权益。上诉人刘瑞亦应当知道自己购买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20栋4号房屋后居住10年间,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法给其办理产权系该房屋的产权早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故上诉人刘瑞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在起诉时称,2015年5月才得知包头市房管局于2002年向李仪颁发了包头市昆都仑区明德花园20栋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王雅琴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话;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