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富平县薛镇某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富平县薛镇某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44号原告梁某某,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富平县薛镇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富平县薛镇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原告组织家乡等地16人在被告处干活。2015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39205元,后被告仅付原告3000元,下欠336205元至今仍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362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某某厂辩称,拖欠原告336205元属实,但被告厂已被政府关停,无力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条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36205元的事实。该条据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属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某某厂工作,担任领工。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12月29日经财务核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原告承包生产费包括工资费用339205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336205元至今仍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某某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厂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但被告某某厂拖欠原告劳务费336205元至今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6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对归还期限及利率标准均未做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平县薛镇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劳务费336205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露凝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