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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88号。负责人赵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K1205777-1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赵家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概况同下。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周宝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乃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鹏,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被告苏俪。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系被告苏俪丈夫),概况同上。被告赵立强。被告赵立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木业公司)、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科技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赵志刚、被告永成木业公司、苏俪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昌力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立志汇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强、赵立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永成木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根据永成木业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原告向永成木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60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同日,昌力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立志汇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赵志刚、苏俪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赵立强、赵立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被告在上述四份担保书中承诺,分别为永成木业公司在授信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永成木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赵志刚、苏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赵志刚、苏俪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69号18幢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永成木业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42.7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根据授信协议,2015年4月27日,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递交申请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的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批后向永成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出口保理业务,向原告借款32万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因永成木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永成木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到期授信业务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成木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承购费、逾期偿付违约金,合计6033096.6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其中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8004.44元;出口保理借款本金306094.38美元、折合人民币1950188.51元;承购费2077.62美元、折合人民币13236.93元;逾期偿付违约金261.46美元、折合人民币1665.81元)以及上述借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复息、逾期偿付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792元;2、被告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对永成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志刚、苏俪以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对永成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永成木业公司、赵志刚、苏俪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出口保理业务的借款到期没有异议,另外借款400万元还没有到期,原告暂不能向我们主张权利。被告昌力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流动资金借款、出口保理应收账款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具体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项业务,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业务和出口保理应收账款业务,分别对应借贷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流动资金借款的证据不足且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具备向主债务人主张还款,也不具备向昌力科技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权。3、原告就出口保理业务主张应收账款权利的法律条件尚不具备且证据不足。4、退一万步讲本案的赵志刚、苏俪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昌力科技公司也只应在抵押限额442.7万元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立志汇美公司辩称,1、立志汇美公司对永成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签订协议时,上面的内容都是原告所写,立志汇美公司并不知情。2、立志汇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需要在庭审中核实。3、从诉讼权利上看,由于原告自行填写了相关送达地址,对本案的被告赵立强、赵立贤都不应当作为直接送达的依据。被告赵立强、赵立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即甲方,永成木业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即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授字第210425975号《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敞口银票、国内信用证、出口押汇、出口保理。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额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有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未月20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应当按本协议及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如果乙方未按期偿还本息视为违约,如果存在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昌力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立志汇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赵志刚、苏俪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赵立强、赵立贤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均承诺自愿为上述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所有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向各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等;本保证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在赵立强、赵立贤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210425975-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第十条,赵立强、赵立贤确认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作为甲方、赵志刚、苏俪(抵押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2104259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乙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69号18幢房屋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42.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1330444**号。2015年4月27日,经永成木业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6.955%。根据原告提供的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详情清单,截止2015年9月16日,永成木业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8004.44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应收账款受让方(出口保理商)与永成木业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总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根据永成木业公司申请,原告为永成木业公司提供出口保理业务。有追索权出口保理是指,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若账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向永成木业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反转让应收账款。同时,若原告已发放承购款项的,原告有权向永成木业公司行使追索权。隐蔽型保理是指出口保理业务中,原告为永成木业公司办理保理业务后,原告和永成木业公司不立即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而待账款逾期一定时间后仍未获债务人足额支付时,原告和永成木业公司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在《出口保理总协议》第一章第六条关于隐蔽型保理的特别约定中,原告和永成木业公司约定,在应收账款逾期后30天内,永成木业公司自行负责催收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并知会原告收汇情况或催收结果。在《出口保理总协议》第一章第五条中约定,在永成木业公司收到债务人付款时,原告和永成木业公司之间形成信托关系,债务人付款资金为原告财产,永成木业公司应立即将债务人付款资金支付给原告。在《出口保理总协议》第三章第四条中约定,即使原告未出具《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原告亦有权在任一笔应收账款的保理期间逾期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永成木业公司行使追索权。在《出口保理总协议》第一章第七条中约定保理费用包括:保理手续费、单据处理费、承购费、逾期偿付违约金等费用。其中,承购费是指:原告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向永成木业公司提供承购款后,在保理期间向永成木业公司收取的费用。承购费率及承购费收取方式由原告参照其利率政策确定,具体以经原告审批同意的《承购申请书》中确定,计至原告将应收账款全部收回、卖方实际归还承购款之日止。逾期偿付违约金是指:在超过保理期间后,因发生争议或其他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债务人未及时付款或付款不足额;或永成木业公司已收到应收账款款项却未及时足额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没有及时受偿所产生的逾期损失。原告参照其利率政策确定逾期偿付违约金的收取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承购费率向永成木业公司收取;逾期30天后,如以人民币支付承购款的,在原承购费率基础上加收50%,以外币支付承购款的,在原承购费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永成木业公司、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签订了《补充协议》(出口保理专用)一份,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与永成木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用于永成木业公司申请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本补充协议构成《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与各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各方应继续遵守和履行。同日,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保理应收账款承购申请书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所对应的13份销售合同及发票副本,向原告申请隐蔽型的有追索权的出口保理融资,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金额合计339372.35美元,申请承购320000美元,承购比例为94.29%,融资天数为120天,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承购费为放款日当天LIBOR(四个月)+170bp。同日,原告向永成木业公司支付承购款320000美元。2015年9月10日,因永成木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出口保理业务出现了逾期,原告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全部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永成木业公司立即归还授信项下的所有贷款。原告出具《保理业务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6日,永成木业公司因出口保理尚欠本金306094.38美元、折合人民币1950188.51元;承购费2077.62美元、折合人民币13236.93元,逾期偿付违约金257.56美元、折合人民币1640.97元。附:承购费系保理期间(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放款32万美元产生的利息,利率(即承购费率)见承购申请书,为放款日当天LIBOR(四个月)+170bp,值为2.01942%。逾期偿付违约金系保理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利率按原承购费率2.01942%计算;逾期30天后,利率在原承购费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3.02913%计算。2015年9月1日,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理收款确认书,永成木业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前已收到债务人支付的原转让给原告债权所对应的货款。因永成木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永成木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承购费、逾期偿付违约金,合计6033070.8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其中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8004.44元;出口保理借款本金306094.38美元、折合人民币1950188.51元;承购费2077.62美元、折合人民币13236.93元;逾期偿付违约金257.56美元、折合人民币1640.97元)以及上述借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复息、逾期偿付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8792元;2、被告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对永成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志刚、苏俪以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对永成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87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详情清单、出口保理总协议、补充协议(出口保理专用)、出口保理应收账款承购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保理业务说明、保理收款确认书、授信项下业务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永成木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出口保理总协议,与被告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出口保理专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出口保理总协议及补充协议(出口保理专用)的约定,根据永成木业公司的申请,为永成木业公司办理了隐蔽型的有追索权的出口保理融资。在该业务中,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所对应的13份销售合同及发票的副本,金额合计339372.35美元,原告受让了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339372.35美元,并向永成木业公司支付了承购款320000美元。在2015年9月2日保理期间(即融资期限)到期后,根据出口保理总协议约定,原告亦有权直接对永成木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永成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理收款确认书,永成木业公司在2015年9月1日前已收到转让的339372.35美元债权所对应的货款,永成木业公司应在2015年9月2日保理期间(即融资期限)到期后向原告支付融资借款及相应的保理费用。被告昌力科技公司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出口保理应收账款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意见。被告昌力科技公司,被告永成木业公司、赵志刚、苏俪,被告立志汇美公司均辩称流动资金借款未到期的意见。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出口保理业务系被告永成木业公司在原告处同一授信协议项下的两项业务,原告依据出口保理业务中永成木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宣布授信协议项下所有业务均提前到期,并要求永成木业公司承担授信协议项下所有业务的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在出口保理中,被告永成木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094.38美元、折合人民币1950188.51元;承购费2077.62美元、折合人民币13236.93元,逾期偿付违约金257.56美元、折合人民币1640.97元;流动资金贷款中,被告永成木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68004.44元,因案涉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也由永成木业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志刚、苏俪自愿以其所有的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69号18幢房屋为案涉债务在相应最高限额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因永成木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赵志刚、苏俪提供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4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无论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应对被告永成木业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昌力科技公司、立志汇美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成木业公司追偿。关于诉讼资料的送达,各被告与原告在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了送达地址,本院依照上述地址向被告寄送诉讼材料,即视为送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强、赵立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950188.51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的承购费2077.62美元、折合人民币13236.93元,逾期偿付违约金257.56美元、折合人民币1640.97元,流动资金贷款利息68004.44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承购费、逾期偿付违约金、利息、罚息。二、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8792元。三、如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赵志刚、苏俪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69号18幢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42.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均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74元,由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江苏昌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立志汇美实业有限公司、赵志刚、苏俪、赵立强、赵立贤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