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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长德,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男,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坚,建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世保,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长德,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坚、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世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1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黄兴华、龚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谢某某位于建瓯市小松镇高历村龙坪自然村村头的食杂店内打牌,谢某某从其姐夫龚某章家喝酒完毕返回店铺,并让大家打牌早点结束。之后,谢某某在店铺内饮酒等待众人打牌结束。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因为要请村民刘某某喝酒的事情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刘某某、黄兴华等村民都陆续离开。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将被告人黄某某右手砍伤,黄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前往谢某某店铺,二人再次发生互殴,双方均多处受伤,其中黄某某持砍柴刀将谢某某右手砍伤,谢某某亦持T型器械将黄某某颈部扎伤。之后,谢某某逃离现场,躲藏于同村村民项荣清房后,黄某某仍留在现场,后二人均被村民送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食管全层破裂,属于重伤;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属于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右腕部不全离断伤,右腕部开放性截肢术后,右手缺如,属于重伤;头面部(左侧额、左眶部)疤痕,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3月18日,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因琐事持利器互殴,致对方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对谢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黄某某砍伤,致右手缺如,五级伤残,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1828.45元、营养费1880元(188天×10元)、护理费3990元(42天×95元)、误工费10735元(113天×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1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75.8元{其中父亲谢某机的生活费24323元(11055.9元年×11年×60%÷3人)、母亲吴某珠的生活费33167.7元(11055.9元年×15年×60%÷3人、女儿谢某悦生活费36484.5元(11055.9元年×11年×60%÷2人)、女儿谢某生活费19900.6元(11055.9元年×6年×60%÷2人)、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费用545500元(其中义肢费用77000元×5支=385000元、义肢每年维修费用15次×77000元×10%=115500元、今后更换维修义肢的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882071.6元。并当庭举证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残疾鉴定意见书、假肢评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反诉原告人)诉称,因被谢某某刺伤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8240.7元、误工费1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852.5元、营养费152元,共计12382.7元。并当庭举证了医疗费结算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左手残疾,谢某某扬言要砍断其右手,并将其右手砍伤,其十分气愤,才持刀砍伤谢某某的。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辩称,其本人亦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谢某某赔偿,其本人没有能力赔偿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黄某某是左手残疾人,本案是因谢某某扬言要砍断黄某某右手,而刺激了黄某某,使互殴升级,造成双方均重伤的后果,谢某某有过错在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伤害黄某某致重伤,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82.70元。谢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中,对医疗费51828.4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1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数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定期更换及维护费用因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用刀砍黄某某,是黄某某持刀砍其时,其才持械刺伤黄某某,是防卫,不构成犯罪。黄某某伤害致其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谢某某先持刀砍伤黄某某右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是在谢某某的店铺内砍伤谢某某的;建议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其附带民事代理人认为,应按谢某某诉状中的诉求,应法判令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系同村村民。谢某某在村头经营一家小食杂店。两人曾因购物赊账问题产生过纠纷、口角,被告人黄某某持斧头砸坏食杂店的门面、柜台、桌子等。后因黄某某经济困难又系单身,谢某某未让黄某某赔偿。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黄兴华、龚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谢某某的食杂店内打牌,谢某某从其姐夫龚某章家喝酒完毕返回店铺,让大家打牌早点结束,要关门休息。之后,谢某某在店铺内饮酒等待众人打牌结束。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因为要请村民刘某某喝酒的事情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刘某某、黄兴华等村民都陆续离开。被告人黄某某在店外对龚某某说起之前赊账纠纷之事,指责被告人谢某某。为此,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龚某某劝解无效,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砍柴刀前往谢某某店铺,二人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谢某某致被告人黄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尺骨中上段骨折,并扎伤黄某某颈部。被告人黄某某致被告人谢某某头面部多处裂伤,并砍断了被告人谢某某的右手。之后,谢某某逃离现场,躲藏于同村村民项荣清房后,黄某某仍留在现场,后二人均被村民送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食管全层破裂,属于重伤;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属于轻微伤。谢某某右腕部不全离断伤,右腕部开放性截肢术后,右手缺如,属于重伤;头面部(左侧额、左眶部)疤痕,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3月18日,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龚某某、谢某兴证实,黄某某、谢某某曾因购物赊账问题产生过纠纷、口角,黄某某持斧头砸坏食杂店。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黄兴华、龚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谢某某的食杂店内打牌,谢某某酒后返回店铺,让早点结束,要关门休息。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因为要请村民刘某某喝酒的事情发生争执,被人劝开。之后,打牌的四人陆续离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还证实,黄某某在店外对龚某某说起之前赊账纠纷之事,指责被告人谢某某。为此,黄某某、谢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龚某某劝解无效,先行离开。不久,听到谢某某食杂店里有争吵声,返回现场时,看见两人扭在一起,身上都有血迹。2、证人龚某章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喊声,赶到现场时,看见店铺地上都是血迹,谢某某、黄某某两人身上都有血迹,谢某某右手已被砍断。3、证人谢某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其到谢某某食杂店买烟时,看见店铺地上都是血,黄某某捂着脖子,手上拿着一个T型挫刀,说谢某某是用挫刀插其;在附近看见谢某某头上、右手都是血,已意识不清。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5、扣押清单、鉴定书证实,提取的柴刀,经鉴定,刀刃上留有谢某某血迹,刀柄上留有黄某某血迹。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某食管全层破裂,属于重伤,右侧尺骨中上段骨折,属于轻微伤。谢某某右腕部不全离断伤,右腕部开放性截肢术后,右手缺如,属于重伤;头面部(左侧额、左眶部)疤痕,属于轻伤二级。7、被告人黄某某对砍伤谢某某的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对刺伤黄某某和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认定其持刀砍伤黄某某右手的情节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持刀行为。经查,起诉认定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起诉认定谢某某持菜刀将被告人黄某某右手砍伤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右手的伤(轻微伤)是互殴所致。(二)民事部份。被告人谢某某于受伤后在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51828.45元。2015年6月24日,经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谢某某系农村居民,有姐弟三人,父亲谢某机1945年9月8日出生,母亲吴某珠1950年1月26日出生,谢某某夫妻生育二女,长女儿谢某2002年5月31日出生,小女谢某悦2007年11月15日出生。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51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055.9元。根据上述事实,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对谢某某的各项诉求,评判、确认如下:1、对谢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51828.45元、残疾赔偿金15180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求、有证据证实,黄某某及其代理人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对谢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3990元、的诉求,黄某某的代理人认为过高。经查,谢某某住院42天每天95元计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计为113天10735元,无不当,予以确认。但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期确定为90天为宜,可予确认的营养费为900元(10元×90天)。3、对谢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的诉求,黄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经查,谢某某受伤后在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及亲属住宿费客观存在,主张赔偿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对谢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75.8元(其中父亲谢某机的生活费24323元、母亲吴某珠的生活费33167.7元、女儿谢某悦生活费36484.5元、女儿谢某生活费19900.6元)的诉求,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查,谢某某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范围;但计算期限有误,谢某某的父亲谢某机是1945年9月8日出生,谢某某定残日是2015年6月23日,从定残日起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为10年3个月,可予支持的数额为22664.72元(123个月×921.33元月×60%÷3人);其母亲吴某珠是1950年1月26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为14年7个月,可予支持的数额为32246.55元(175个月×921.33元/月×60%÷3人);其大女儿谢某是2002年5月31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为5年11个月,可予支持的数额为19624.33元(71个月×921.33元/月×60%÷2人);小女儿谢某悦是2007年11月15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为10年5个月,可予支持的数额为34549.88元(125个月×921.33元/月×60%÷2人)。综上,可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9085.48元。对谢某某提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费用545500元(其中义肢费用77000元×5支=385000元、义肢每年维修费用15次×77000元×10%=115500元、今后更换维修义肢的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的诉求,黄某某的代理人认为,数额过高,应以国产普通适用型器具价格配置。定期更换及维护费用因尚未发生,应另行提起诉讼。经查,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两份评估证明,第二份评估证明,建议装配组件式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假肢使用年限四年,首次装配时间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住宿5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根据该证明,假肢费用为160000元(32000元×5支),每年维修费用48000元(15次×32000元×10%),更换维修假肢交通费3200元(16次×200元/次),食宿费9000元{50元/天×(首次30天+15次×10天)},误工费17100元{95元/天×(首次30天+15次×10天)}。综上,谢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中,可予支持确认的项目、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1828.45元、残疾赔偿金15180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10735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85.48元、假肢费用为160000元(32000元×5支)、每年维修费用48000元、更换维修假肢交通费3200元、食宿费9000元、误工费17100元。共计人民币568181.33元。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应支付医疗费8240.7元。黄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240.70元、误工费1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852.5元、营养费152元,共计人民币12382.70元。黄某某的上述诉求,基本符合规定,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因琐事纠纷口角,持利器互殴,致对方重伤,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双方互殴引起,双方互有过错,但被告人黄某某持刀窜入被告人谢某某店铺内,与谢某某发生互殴并砍断了被告人谢某某的右手,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系谢某某持刀砍伤黄某某的辩解以及起诉书对这一情节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谢某某先持刀砍伤黄某某右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虽做正当防卫的辩解,但不否认致黄某某重伤的事实,应认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有严重过错,故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互殴行为,互致对方重伤,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中,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为人民币568181.33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中,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为人民币人民币12382.70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并在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被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8181.33元。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82.70元。两项赔偿对抵,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被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5798.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