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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与邓书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邓书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253478-9.法定代表人:郑友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书英。原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邓书英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瑶瑶、被告邓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计算,每月结算和支付一次。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工作量少,工资低为由,向原告提出不再上班,故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并结清了被告的工资,给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随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经济赔偿金5200元。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预告辞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37元实属错误。据此,原告依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经济赔偿金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除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仲裁裁决均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情符合该法条规定,故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即用人单位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若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宝丰冷轧制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