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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存双与张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存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404号原告:姜存双,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孙玉生,男,夏津县委政法委员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海立,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夏津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毅,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存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存双诉称:2016年1月3日18时许,张阴生驾驶鲁NH9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赵坊村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存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存双受伤,车辆损坏,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拉货物受损。对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鲁NH9S**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张阴生驾驶鲁NH9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赵坊村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存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存双受伤,车辆损坏,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拉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阴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存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NH9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法院治疗,花费治疗费6973.73元,其中被告垫付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姜存双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6)第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阴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存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773.73元,出院后需休息14天。3、原告姜存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生于1954年6月10日,事发时61周岁。夏津县润辉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2015年10、11、12月份工资表,证明姜存双日工资100元。4、李海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夏津县顺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夏津县香赵庄镇兴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海立系原告之子,参与了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自己拥有货车,月收入3万元。李环环结婚证复印件、济南中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李环环系该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月工资133.3元。5、原告主张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双方达成合意。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8天。误工费不真实且原告超60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标准认可李环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李海立按照行业标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6973.73元,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被告辩解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对住院天数有分歧,综合分析原告伤情、病历等,认定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1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年龄、事发后的回访陈述等因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人数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认可一人,本院认为应以住院前7天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李环环按照每天87元计算,护理人员李海立按照每天183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150元。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双方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973.73元,误工费945元(27天35元/天),护理费2988元(87元/天7天+13天1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656.73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应予赔偿,但之前垫付的3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存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14656.73元。扣除之前垫付的3500元,尚需赔偿原告姜存双11156.73元。二、驳回原告姜存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姜存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