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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光均诉被告李昌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均,李昌银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539号原告韩光均,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银,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韩光均诉被告李昌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光均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昌吉”盛世龙城”建筑工地从事土木建设工作。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光均在盛世龙城人工工资和计20632元”,被告李昌银签名。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致使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20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昌吉市盛世龙城建筑工地从事土木建设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昌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光均人工工资贰万零陆佰叁拾贰元¥20632元.李昌银2014.12.10日”。被告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20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李昌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昌银所欠原告韩光均人工工资20632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工资20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光均人工工资人民币20632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0元,由被告李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