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韩爱玲、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韩爱玲,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爱玲。被告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玲,经理。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资源公司)诉被告韩爱玲、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园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坤、孙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玲、燕园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资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韩爱玲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将原告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34号综合楼东部一、二层的房屋及后院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该处经营酒店。2014年7月,被告应缴纳下一年租金时未予缴纳,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无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依约定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期限内无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28000元、水电费1008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8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租金计算至实际交接之日);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爱玲、燕园酒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韩爱玲为成立被告燕园酒店,以被告燕园酒店(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凯旋东路34号综合楼东部一、二层楼的房屋(750平方米)及楼后院宽约9米、长约35米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给乙方;2.租赁年限双方意向1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到2023年4月30日止,每五年签订一次租赁协议;3.房屋月租金为33000元(五、六月装修期间,月租金为每月30000元),以后根据市场行情,每年增加5%-15%,半年一交房租,先交款后使用,交款日期分别为当年1月10日、7月10日;4.乙方水电费必须按月按时交纳,以表计量,不能拖延,否则甲方有权随时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5.乙方在房屋租赁期满时把房产交还甲方,其内部属于乙方的设施一并于15日内搬清,第16日其内部所有设施由甲方处置;6.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乙方逾期交房租,每逾期1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3%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达30日,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爱玲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韩爱玲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12月的租金258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燕园酒店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爱玲。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燕园酒店实际发生水电费80086.5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70000元,余欠10086.50元。原告自认被告燕园酒店的租金仅支付至2014年7月1日,之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房租,并将租赁房屋大门上锁,至今未开门营业。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韩爱玲及被告燕园酒店工作人员冯建义、苏志杰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并将该通知在租赁房屋大门予以张贴,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燕园酒店租赁原告房屋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租金,已严重违约,现自通知发出10日内向原告交纳租金52.8万元水电费1.0084元,并支付因拖欠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通知发出10日后解除双方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燕园公司自行将房屋腾空,并保持房屋现状。后二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爱玲以被告燕园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韩爱玲接手房屋并成立了被告燕园酒店,故协议租赁方应为被告燕园酒店。以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水电费的抄表记录证明被告燕园酒店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水电费共计80086.50元,被告未到庭、未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水电费7万元,以及2014年7月1日前未拖欠房屋租金,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燕园酒店应按协议约定交纳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但至今未予交纳,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符合协议约定,故按通知书内容原告与被告燕园酒店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原告主张拖欠的租金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计528000元,水电费10086.50元,计算标准未超出协议约定,二被告未到庭、未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燕园酒店应予支付。协议解除后,被告燕园酒店未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其占用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528000元,综合其损失情况数额较高,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为217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被告韩爱玲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该协议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二、被告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34号综合楼东部一、二层楼的房屋及后宽土地上所建房屋返还给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三、被告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528000元及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租金3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拖欠的水电费10084元。五、被告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17800元。六、驳回原告洛阳水资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390元,由被告洛阳燕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