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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珊与肖克亮、庄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珊,肖克亮,庄绍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500号原告林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肖克亮,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庄绍均,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原告林珊与被告肖克亮、庄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林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肖克亮、庄绍均在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克亮、庄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在转包原告承包的皇冠酒楼期间,���欠原告酒楼代付房租款6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林珊借现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肆万伍仟元按1分利息计算。(酒楼代付房租款)。借款人肖克亮、庄绍均”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借款45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克亮未作答辩。被告庄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代二被告支付酒楼房租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代付的房租款6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林珊借现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其中肆万伍仟元按1分利息计算。(酒楼代付房租款)。借款人肖克亮、庄绍均”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借款45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克亮、庄绍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45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肖克亮、庄绍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