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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辉与伍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伍永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99号原告黄辉,男,汉族,1981年7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伍永保,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黄辉与被告伍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永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伍永保经原告的朋友孔玉介绍向原告借得现金2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星期左右,约定支付利息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6日被告伍永保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伍永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伍永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伍永保经原告黄辉的朋友孔玉介绍向原告借得现金2万元,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2日,约定支付利息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辉主张被告伍永保借其现金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伍永保给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伍永保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黄辉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永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辉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伍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源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