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南华医院与陈志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南华医院,陈志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南华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曹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初帆、罗远群,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敏,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南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志国于2006年3月26日入职南华医院,任保安队长。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原则上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2015年4月,南华医院作出4月保安排班表一份,其中部分安排陈志国夜班(0:00-8:00)、早班(8:00-16:00)连续工作。南华医院主张因陈志国未制作保安排班表,故公司安排毛小银制作排班表,但该份排班表并未履行,于2015年4月3日作了变更并通知陈志国。陈志国辩称因排班表要求连续出勤16小时,故不去公司上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双方确认陈志国离职前12个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工资为2916.6元。后,陈志国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南华医院支付:1.2015年3月、4月工资325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549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528号仲裁裁决,裁决:1.南华医院支付陈志国2015年3月工资2796元、4月工资100.8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07.7元;3.驳回陈志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南华医院不服,于2015年9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山南华医院向陈志国支付2015年3月工资2796元;2.中山南华医院无需向陈志国支付2015年4月工资100.83元;3.中山南华医院无需向陈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707.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华医院主张2015年4月陈志国就没有上班,并提交考勤表。陈志国辩称其上班至2015年4月2日。经查,南华医院提交的考勤表未经劳动者签名确认,陈志国对考勤表又不予认可。故南华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志国在2015年4月未上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华医院主张无需支付陈志国2014年4月份工资100.83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华医院安排陈志国连续出勤16小时,属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志国于2006年3月26日入职,经济补偿金为27707.7元(2916.6元×9.5个月)。南华医院自愿支付陈志国2015年3月工资2796元,陈志国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南华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陈志国2015年3月工资2796元;二、驳回中山南华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山南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志国2015年4月份工资100.8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7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山南华医院负担。上诉人中山南华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国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中山南华医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因陈志国故意不排班才安排毛小银排班,陈志国有意见后,又安排其上班,说明中山南华医院并没不提供劳动条件,只是陈志国故意不上班。2.陈志国在其他地方也从事驾驶教练工作,平时也不怎么上班,经常迟到早退,本身就不想在中山南华医院上班。3.陈志国在���洲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明确要求中山南华医院上班,中山南华医院也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陈志国上班。4.原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任何依据,中山南华医院一直有提供劳动条件给陈志国,且工资不低。5.陈志国在3月份排班都存在连班的情况,黄克明3月12日、13日,石先传3月7、8日,孙国权3月22、23日,李昌生3月9、10日都存在连班的情况,当时并没有异议,而陈志国4月1到4日不存在连班,但没有上班。6.原审判决认定中山南华医院未为陈志国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不仅陈志国未以该理由提出解除,而且陈志国自己本人主张中山南华医院是违法辞退。中山南华医院提交的证据充分显示陈志国不去上班,造成旷工,且在判决中陈志国也自认主动不去上班,故不应由中山南华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7.由于中山南华医院按照市政府要求进行带整顿,创造平安医院,其中要求保安进行体能训练和技能训练,同时为改善撑杆撑杆卫生环境,要求保安轮流参与灭蚊,因此保安在外的工作受到影响,队长带着闹事,怠工、不排班、旷工。2015年4月2日下午发现保安没有人上班,董事长要求保安队长排班和通知保安上班,但保安队长不予理睬,直到下班前也没有消息,办公室毛小银为了工作只好代理排班,但由于赶在下班前完成及没有排过班,造成排班表上的保安连续上班16小时问题,但立即给予更正。被上诉人陈志国答辩称:1.该案为系列案,其他6名员工的案件是一裁终局,中山南华医院就6案件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现已经被裁定驳回并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与上述6案件的情形是一样的。2.当时公司的全部保安已经对毛小银的排班有意见,并提出异议,但协商不成,后到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中山南���医院并没有要求保安上班,也没有收到中山南华医院称通知上班的邮件。3.关于个别员工存在连班的情况,这是陈志国经过保安员同意而排的,并非普遍存在。4.关于班表的更改与签收,我方并不清楚。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山南华医院应否向陈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志国在仲裁时主张中山南华医院单方面辞退他,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中山南华医院主张其依法提供劳动条件,陈志国主动未回来上班,系自动离职。关于中山南华医院是否存在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问题,双���争议是中山南华医院要求保安员连续值班16小时的排班表是有意安排还是工作失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2015年4月2日由毛小银制作的排班表确实存在要求保安连续值班16小时的工作安排,但每名保安员工作时间并未增加,仍是每天一个班次。从中山南华医院角度来讲,其在保持每天一个班次工作频率却同时要求保安连续工作16小时,保安员会因疲劳工作导致工作效率下降,这对用人单位反而产生不利影响,与常理不相符。结合2015年4月之前的保安员排班表均由陈志国制作,而2015年4月2日的保安员排班表是毛小银第一次制作排班表情况,本院采信中山南华医院的主张,2015年4月2日由毛小银制作的安排保安员连续工作的16小时的排班表是工作失误所致,事后即进行了更正,该排班表并未得到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南华医院不合法提供劳动条件有误,应予纠正。关���陈志国是否存在主动离职情况。中山南华医院虽于2015年4月9日以快递方式通知陈志国上班,但该通知书是邮寄到陈志国的河南省家乡,并未实际送达到陈志国,是该快递被拒收的原因不明确。结合中山南华医院存在不合理保安排班,在纠正该工作失误且让陈志国知晓之前,陈志国有权拒绝回单位上班,因此中山南华医院主张陈志国系自动离职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中山南华医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中山南华医院应向陈志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关于中山南华医院是否应向陈志国支付2015年4月份100.83元工资问题,由于中山南华医院2015年4月9日出具通知书称陈志国自2015年4月3日起未回单位上班,由此可推定陈志国4月1日和4���2日曾上班,因此中山南华医院应向陈志国支付2015年4月份100.83元工资。综上,上诉人中山南华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南华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