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春飞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87号原告:魏春飞。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春飞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扈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1时16分,刘昭驾驶的冀T号轿车沿深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得草大酒店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根传驾驶原告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昭、邵根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T号车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88000元,该车的重置价格为338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76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7万元及不计免赔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保单约定的赔付事由时,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单约定赔付事项及金额及时全面的履行赔付义务。但原告未给该车足额投保,故被告关于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春飞保险金1549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