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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雷拖、吴生文、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雷拖,吴生文,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3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被告雷拖被告吴生文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榆林分行)与被告雷拖、吴生文、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怡鑫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榆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拖、吴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榆林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雷拖、吴生文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经原告审批后,于2011年12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12084000229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雷拖、吴生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32年1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年利率为7.205%、本息偿还方式、逾期加收50%计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被告雷拖、吴生文以位于榆林市银沙福苑小区11幢2单元0302室的房产为其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为雷拖、吴生文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金额共计32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雷拖、吴生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直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雷拖、吴生文仍欠原告借款本息290928.56元,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雷拖、吴生文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拖、吴生文向原告偿还本金290928.56元及利息(含复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雷拖、吴生文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榆林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逾期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雷拖、吴生文已经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本息的事实。2、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拖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拖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的事实,且合同还对保证、抵押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已将借款32万元汇入被告雷拖的账号的事实,该笔贷款系被告雷拖与被告吴生文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吴生文也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雷拖、吴生文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辩称:按照当时和银行签订的合同,榆林怡鑫地产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愿意承担,还款方式是首先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均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雷拖、吴生文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雷拖、吴生文(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榆林怡鑫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当事人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2条、贷款用途及所购房产,借款人或抵押人从榆林怡鑫地产公司处购买银沙福苑小区11幢2单元0302室的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到2032年1月1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条、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7.755%。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即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6条、罚款的发放及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第7条、贷款归还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从6225889120253648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8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第26条第2款如本合同签订之时抵押房产尚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抵押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积极配合贷款人及/或售房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者楼花抵押登记,抵押房产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起的60日内,抵押人必须无条件配合贷款人办妥由预告抵押登记或楼花抵押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第31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32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8条、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39条、一旦发生第38条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和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且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拖、吴生文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人)雷拖、吴生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雷拖、吴生文,借款金额32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32年1月17日止,扣款日每月15日,首次扣款日2012年2月15日,扣款账号6225889120253648,贷款执行年利率7.755%,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5889120253648的账户,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开立的912900023510802账户上。借款人签章:雷拖、吴生文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雷拖、吴生文将其借款本息清偿至2016年1月15日后再未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已拖欠借款本金为2818.25元及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94.93元,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雷托与被告吴生文系夫妻关系。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20709号房产抵押预告登记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招商银行榆林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雷拖,房屋座落东沙银沙路西、驼峰路东银沙福苑小区11幢2单元0302号,预告登记业务种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时间2012年1月05日。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雷拖、吴生文、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于被告雷拖、吴生文不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已逾期90天,拖欠本金2818.28元、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94.93元。同时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本案原告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约定加重了对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规定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合同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止。故原告诉请被告雷拖、吴生文清偿贷款本金余额290928.56元及利息的主张,对已到期的债权应予支持,即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已拖欠的本金2818.25元、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94.93元,应当清偿;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在被告雷拖、吴生文购买的坐落于榆林市银沙福苑小区11幢2单元0302室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本院支持的是部分到期债务,原告实现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全部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生效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雷拖、吴生文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借款中截止2016年3月15日已到期借款本金2818.25元、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194.93元,共计人民币7013.18元。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2800元,被告雷拖、吴生文和被告榆林怡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