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俊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再字第2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张俊,女,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秀莲,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富林,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程冠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敏,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俊因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一案,不服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03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法宇、杜兰萍出庭履行职务,张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秀莲、张富林,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广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