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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五河县城关镇博雅幼儿园与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城关镇博雅幼儿园,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五河县城关镇博雅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派出所斜对面。经营者:孙艳,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辉,幼儿园员工。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宾大道西侧(江淮轿车4S店)。法定代表人:陈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垒,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河县城关镇博雅幼儿园(以下简称博雅幼儿园)诉被告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涂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辉、衡绍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博雅幼儿园诉称:原告因幼儿园经营需要,欲购一辆中型幼儿园用车。经与被告沟通,被告称该处有所需车辆,于是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如乙方(即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付甲方(即被告)相应的购车款,按照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仅仅约定了原告违约责任,却未约定被告违约责任,该协议显失公平。车辆交付时,该车合格证虽载明为中型客车,但原告在上牌时被车管所人员告知,该车合格证为大型客车,无法按中型客车予以入户。使该车无法按正常用途使用。原告在购车时,明确告知被告所购车辆系用于幼儿园用车,被告明知原告购车用途,却依然向原告提供不符合幼儿园规定的使用车辆,致使该车不能正常上牌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该车辆停用两年之久,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购车协议无效,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被告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车协议,证明(1)、原、被告购车是真实意思的体现;(2)、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原告合格用于幼儿园的校车,提供的是大型客车,(3)、被告按照购车协议提供的车辆不符合中型客车上牌的要求;3、车辆样品信息、汽车生产信息,证明原告购买的是大型客车,车辆属性不属于中型客车,不符合幼儿园用车,不能够上牌;4、判决书,证明车管所调取的车辆产品详细信息及合格证的真实性;5、照片,证明买卖真实但被告提供的车辆是大型客车无法上牌;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车价格;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提供的是中型客车;8、机动车整车产品详细细息,证明涉案车辆为大型专用校车,额定载客16-22人;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而涉案车载客16-22人。被告金涂山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有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五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2、原告主张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不能证明该车为大型客车,该车符合国家关于中型客车鉴定的标准,地方交警部门的口头答复不能对抗国家标准。4、本案原告未在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权期限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购车协议,证明(1)、从协议中可看出车辆是双方特定的;(2)、在签订购车协议时没有约定型号;(3)、销售时是裸车销售,上牌和入户的义务是买方的义务;(4)、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在被告履行义务之后,是付款后就剩余的义务经行的,不存在显失公平;3、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车辆属性未真实;(2)、已有生效判决做出了裁判,原告此次起诉否认了这份判决。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购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不了是大型客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车长5995毫米,核定载数是19人为中型车辆,该证据仅证明该车的基本概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双方是购车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证明不了上不了牌,都是国家中型车的标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仅证明该车检验概况,不能证明该车当然为中型车辆;对证据8不予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为(1)、裸车销售是对的,车辆保险是买车时的套餐,买方为原告是幼儿园用车,颜色也是黄色,根据这两点我们买的是幼儿园用车;(2)、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购车协议的规定,我们上不了牌,用不了车;(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判决书认定的是大型客车,至今没有执行我们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卖方)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五河县博雅幼儿园。……2、乙方从甲方公司购买江淮星锐校车壹辆,基本参数如下:车架号:LJ166B3C5C1501325,发动机号:C4011471,颜色:效车黄。价格:240000元,3、乙方在提车当日一次性交付甲方相应的购车款40000元(肆万元整),在2012年9月28日前交付甲方购车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在2013年2月28日前交付购车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共计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4、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交付甲方相应的购车款,按照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5、甲方在乙方提车当日交付给乙方车辆相关手续(车辆、钥匙、发票、保养手册、说明书、合格证及随车工具)。乙方在车辆上牌后车辆登记证书于甲方作为抵押,在付清总车款之后甲方归还于乙方等。原告在付清40000元后将车架号:LJ166B3C5C1501325,发动机号:C4011471(颜色:校车黄)的车提走,同时,被告将该车的购车发票、保险和合格证交付原告。合格证载明车辆型号HFC6591KHXCF,发动机号C401171,外围尺寸5995毫米,额定载客19人,并没有载明车辆型号。因尚欠车款200000元,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孙艳偿还车款及利息。经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以(2013)五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安徽金涂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孙艳购车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原告持被告提交的该车辆手续要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要求上中型客车牌照无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时,明确约定了交易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颜色。该车在签订协议时就选定特定车辆。双方在购车协议中并未对交易车辆具体属于大、中、小型载客车型号作出约定。从签订合同情形来看,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提交原告车辆属大型专用校车,且能够当上大型客车牌照。本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合同无效及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请求权属两种不同状态情形,前者不受除斥期间一年的限制,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五河县城关镇博雅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五河县城关镇博雅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峰审 判 员  张素玲人民陪审员  崔怀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