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何庆与范敬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范敬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613号原告:何庆,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高峰、林守垚,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敬发,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何庆与被告范敬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敬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碗扣架(包含立杆、拉杆)、顶托供被告使用;承租时,原告负责装车,装车费、运费由被告支付;退租时,被告应将退租材料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卸车费及材料整理费、运费由被告支付,装卸费按15元每吨支付;租金价格为碗扣架按每米每天0.02元人民币计算,顶托按每个每天0.02元人民币计算;若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双方若协商达不到一致意见,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有出租材料,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和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且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租赁物,每次提供租赁物种类、数量均由被告或其受托人蒋元刚、章利建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要求在2015年6月份之前统一结算租金,故原告并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14年起被告因工程进度,逐步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其中租金自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现租金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477395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日按照拖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未返还租赁物碗扣架、顶托的折价款58684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费及卸车费4073.31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耗损费1119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敬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范敬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何庆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何庆与被告范敬发签订了《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碗扣架(立杆、拉杆)、顶托建筑工程周转材料,碗扣架租金按每米每天0.02元、顶托租金按每米每天0.02元计算,租赁材料数量以双方在甲方指定地点现场清点数为准。承租时,原告负责装车,装车费、运费由被告支付;退租时,被告应将退租材料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卸车费及材料整理费、运费由被告支付。装卸费按15元每吨支付。起租三个月,未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金由材料出库之日开始计算至材料归还至出租人指定地点结束,每月末日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次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承租人退还租赁物时,若租赁物丢失或损坏,应以实物或按市场价赔偿。承租人未付清赔偿金之前,承租人仍按合同收取租金,直至归还赔偿金为止。承租材料缺损赔偿办法:若丢失或一个顶托,按20元赔偿,顶托收回时发现裂、破等按报废处理;顶托中间螺帽丢失,每个螺帽赔偿3元,沾水泥的每个收处理费5元;每根碗扣架有一处压弧弯,收每米调直费2元(单根碗扣架整长度);碗扣架发现堵塞的,每次收取疏通费5元;顶托头片断的,每个收焊接费1元;腕脱落的每个收加固费1元,丢失碗的每个收赔偿金4元;丢失头片的每片收赔偿金4元。承租方若逾期缴纳租金,每日按拖交租金总额的2‰收取违约金,双方若协商达不到一致意见,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有出租材料,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和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且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租赁碗扣架14071.2米(其中立杆8128.2米,拉杆5943米)、顶托7200个。此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返还碗扣架13655.1(立杆8821.4米,拉杆4833.7米)、顶托907个,尚有碗扣架416.1米、顶托6293个在被告处未归还,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共计产生装卸费2057.7元,损耗费1107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一)。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何庆委托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范敬发致律师函确认已经收取被告人民币80000元为租金;原告何庆就本案委托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共计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律师函、邮寄回执、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及返还尚未支付的租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未返还租赁物的市场价格折价返还,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退还租赁物时,若租赁物丢失或损坏,应以实物或按市场价赔偿,本院确认为被告按未返还租赁物实物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过程中的装卸费、损耗费,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经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缺拉杆耳支付损耗费12元的部分,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该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敬发委托蒋元刚办理租赁材料进出库签收事宜,并提供由蒋元刚签名确认的出库单及《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作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照拖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主张虽未超过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但租赁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庆与被告范敬发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日解除;二、被告范敬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庆租赁物碗扣架416.1米(拉杆416.1米)、顶托6293个;三、被告范敬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庆租金60251.87元(以未返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租金80000元)、违约金5265.44元(以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四、被告范敬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庆装卸费2057.7元;五、被告范敬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庆租赁物耗损费1107元。六、被告范敬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庆律师费18000元;七、驳回原告何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原告何庆负担10740元,被告范敬发负担3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人民陪审员 薛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件一、本院对租赁物、租金、违约金、装卸费、损耗费的计算清单如下:1、租赁物的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仅十三份有被告签名确认,十三份《出库单》的编号为:2116701、2116702、2116703、2116704、2116705、2116706、2116707、2116716、2116717、2116718、2117225、2117226、2117227。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八份编号为:0011881、0011882、0011883、0011884、0011885、0011886、0011887、001188。被告向原告承租碗扣架(包含立杆、拉杆)14071.2米、顶托7200个,归还碗扣架(包含立杆、拉杆)13655.3米、顶托907个,尚有碗扣架416.1米及顶托6293个在被告处未归还。2、租金的计算:按碗扣架每米每天0.02元;上顶托每个每天0.02元。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库单》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即最后一次《入库单》的次日)合计98142.88元,扣除《入库单》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合计39876.21元,再加上被告处剩余租赁物计算至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止的租金81985.2元,共计租金为140251.87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出库单》:2013年12月22日:租碗扣架7877.4米×0.02元/天×249天(2013.12.22-2014.8.28)=39229.45元;2013年12月24日:租碗扣架114.4米×0.02元/天×247天(2013.12.24-2014.8.28)=565.14元;2013年12月25日:租碗扣架1471.9米×0.02元/天×246天(2013.12.25-2014.8.28)+顶托300个×0.02元/天×246天(2013.12.25-2014.8.28)=8717.75元;2013年12月26日:租碗扣架1466.9米×0.02元/天×245天(2013.12.26-2014.8.28)+顶托300个×0.02元/天×245天(2013.12.26-2014.8.28)=8657.81元;2014年1月8日:租顶托1800个×0.02元/天×232天(2014.1.8-2014.8.28)=8352元;2014年1月10日:租顶托3000个×0.02元/天×230天(2014.1.10-2014.8.28)=13800元。《入库单》:2014年2月16日:租碗扣架1815.8米×0.02元/天×193天(2014.2.16-2014.8.28)=7008.99元;2014年2月20日:租碗扣架1324.8米×0.02元/天×189天(2014.2.20-2014.8.28)+顶托1800个×0.02元/天×189天(2014.2.20-2014.8.28)=11811.74元;2014年4月7日:归还碗扣架2418.9米×0.02元/天×143天(2014.4.7-2014.8.28)+顶托4个×0.02元/天×143天(2014.4.7-2014.8.28)=6929.49元;2014年4月15日:归还碗扣架2922.9米×0.02元/天×135天(2014.4.15-2014.8.28)=7891.83元2014年4月28日:归还碗扣架1431米×0.02元/天×122天(2014.4.28-2014.8.28)=3491.64元;2014年7月5日:归还碗扣架1364.5米×0.02元/天×54天(2014.7.5-2014.8.28)=1473.66元;2014年7月27日:归还碗扣架1194.6米×0.02元/天×32天(2014.7.27-2014.8.28)+顶托173个×0.02元/天×32天(2014.7.27-2014.8.28)=875.26元;2014年8月20日:归还碗扣架1281.7米×0.02元/天×8天(2014.8.20-2014.8.28)+顶托630个×0.02元/天×8天(2014.8.20-2014.8.28)=305.87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碗扣架622.3米×0.02元/天×3天(2014.8.25-2014.8.28)=37.34元;2014年8月27日:归还碗扣架2419.4米×0.02元/天×1天(2014.8.27-2014.8.28)+顶托100个×0.02元/天×1天(2014.8.27-2014.8.28)=50.39元;被告尚未归还的碗扣架416.1米、顶托6293个,从2014年8月28日计至2016年4月30日(即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碗扣架416.1米×0.02元/天×383天(2014.8.28-2016.4.30)+顶托6293个×0.02元/天×383天(2014.8.28-2016.4.30)=81985.2元3、违约金的计算: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为15435.08元(以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应付租金为基数)×5.1%(年利率)×4(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计1年8个月2天)=5265.44元。4、装卸费的计算:代装卸碗扣架(立杆、拉杆)20953.7米每200米一吨,代装卸顶托共计8103个每250个一吨,每吨的装卸费15元:(20953.7米÷200米/1吨+8103个÷250米/1吨)×15元/1吨=2057.7元。5、损耗费的计算:缺碗163个×4元/个+焊接加固费163个×1元/个+弯29条×2元/条+顶托缺螺帽18个×3元/个+缺头片4片×5元/片+沾水泥32个×4元/个=1107元。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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