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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丁玉玲与王海利、王秦利、王健、王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玲,王海利,王秦利,王健,王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713号原告丁玉玲,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告王海利,男,50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秦利,女,48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健,男,30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王连刚,男,54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丁玉玲诉被告王海利、王秦利、王健、王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利、王秦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建、王连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王海利、王秦利、王健、王连刚四人分别在2014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写下借据一张。2014年8月23日,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并写下借据一张。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41000.00元。被告王海利未答辩。被告王秦利未答辩。被告王健未答辩。被告王连刚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本案诉讼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1.原告出示欠据二张,分别证明王海利、王秦利、王健、王连刚于2014年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四被告又于2014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2.双辽市东明镇七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王连刚、王健是该村村民,二人系父子关系,因二人外出打工,失去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丁玉玲与被告王海利、王秦利、王健、王连刚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为证,四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有利息约定,但其约定的月利3分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四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凭,故四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有利息约定,但其约定的月利3分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利、王秦利、王健、王连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丁玉玲人民币3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