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19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丙,现年14岁,次子王某丁,现年9岁,由于婚后被告移情别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