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阮明均与邱小平、颜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均,邱小平,颜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877号原告阮明均。委托代理人程思焱。被告邱小平。被告颜永清。原告阮明均诉被告邱小平、颜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焱、被告邱小平、颜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小平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邱小平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几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均未偿还。2015年11月9日,被告邱小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颜永清作为担保人签字。逾期,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颜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小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于工程上,现工程款项未收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颜永清辩称:该笔债务与自己无关,签字是被胁迫签的,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明均与被告邱小平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邱小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与原告,约定2015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颜永清作为担保人签字。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邱小平向其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邱小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颜永清虽然辩称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是受胁迫所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颜永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颜永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明均借款20万元。二、被告颜永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邱小平、颜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