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XX国与张长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张长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12号原告XX国,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谊,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代表人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国与被告张长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及其��托代理人俞卫东、被告张长谊、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张长谊驾驶鄂F×××××出租车由襄阳至南漳县肖堰镇杜家沟村,行至该村六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XX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长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需全休180天,护理90天,继续治疗费需10000元。因被告张长谊驾驶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5218.34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误工费2131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399.44元。扣减被告张长谊已支付的17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损失107399.44元。被告张长谊辩称,1、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鄂F×××××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7000元,超出其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张长谊驾驶的FX2907出租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照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陪率为20%。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审查核减。4、不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张长谊驾驶鄂F×××××出租车由襄阳至南漳县肖堰镇杜家沟村,行至杜家沟村六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XX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XX国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22日,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国无责任,被告张长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于2015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妻子何永玉护理(教师),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外固定6周复诊听医嘱是否拆除外固定行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复诊经医师允许后方可下床行走。2、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3、不适来我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4975.84元。原告因伤情需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5日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含手术费、康复训练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3月7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疗护理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护理90天。因原、被告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XX国系吴明新四个子女之一。被告张长谊所有的挂靠在襄阳四海联托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鄂F×××××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长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XX国受伤后被告张长谊支付原告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长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教师证,被扶养人身份证、被扶养人子女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张长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长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因被告张长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7日。原告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每天118.4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自非农行业和误工日损失为118.40元,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标准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系国家教师,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护理期间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综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075.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1689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12708.60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17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0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10﹪÷4)、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178.54元。被告张长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超出承担损失金额外的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减20﹪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89元、误工费127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9182.7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15075.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计26995.84元的80%即21596.67元,剩余5399.17元由被告张长谊赔偿。因被告张长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7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张长谊11600.83元。经调解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国损失70779.37元。二、驳回原告X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XX国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人民陪审员 胡世德人民陪审员 赵远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