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腊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杨腊梅,张华荣,刘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腊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腊梅、张华荣、刘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延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