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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振宗与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宗,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宗。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后坑工业区500号。委托代理人尹涛,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振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泉州百来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原告黄振宗于2014年7月21日获被告录用,任机械设计工程师,《招聘录用表》载明原告试用期薪资为6014元/月。2014年7月23日,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23日止,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8小时,试用期3个月,并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工资由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工资与加班工资组成。2014年10月23日,原告提交《员工转正申请单》,被告批准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给予转正,《员工转正申请单》上载明转正薪资为税前6300元/月。2015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25日两个休息日工作,并办理于2015年2月23日、24日调休手续。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参加被告夜间生产协助加班,共加班35小时。2015年2月15日,原告填写《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逐级提交被告员工罗兆鉴、郑建生、曾丁山、陈光炎签名核准,被告员工林水根、黄生彬、曾某、颜惠钦经手办理原告各项交接工作并签字确认交接情况。《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上“离职/停薪留职理由”载明“正常履行合同是甲乙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但甲方违法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劳动者离职,且不说明离职理由…罗经理不告知离职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自行离职,本人被迫填写此单”。《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至今为原告持有。原告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049元(7、8月合并计付)、6281元、6369元、6774元、6030元、6376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5年2月1-25日工资642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工资的50%经济赔偿金6611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计3740.6元、周六加班工资及25%的赔偿金计12611.26元、2015年1-2月延时加班费1548.54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425.2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赔偿金13600元;4.现金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5.延长试用期而欠发的900元工资。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泉劳仲案[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黄振宗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99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实发工资399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份工资5720.69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应发未发工资7173.57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6日应发未发加班工资11823.35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而未通知的工资补偿6300元;4.被告加付因逾期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1808.81元;5.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正常每月国家法定工作日工时176小时,周六日工时32小时。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薪资6014元/月及转正后薪资6300元/月是否应当包含周六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周固定工作6天,每日工作8小时,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薪资6014元/月及转正后薪资6300元/月应当包括原告每月周六日正常工作32小时的相应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来看,被告将原告周六日工资以“周六日加班工资”项目发放并按原告法定工作日小时工资的双倍计付。被告按原告法定工作日小时工资的双倍计付原告每月周六日正常工作32小时的相应工资,并计入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薪资6014元/月及转正后薪资6300元/月中,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薪资6014元/月及转正后薪资6300元/月为正常上班工资,不包含“周六日加班工资”,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离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25日正式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离职并提交原告2015年2月份考勤记录为证,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及证人程某出庭证言为证。《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使用,从文件性质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某,曾为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并有另案诉讼【案号:(2015)鲤民初字第1253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系被强迫离职的依据。原告主张《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上“离职/停薪留职理由”载明的相关内容为其于2015年2月15日在提交被告核准之前书写,能够证明其系被迫离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离职理由系原告离职后自行书写。为查清相关事实,原审依法向参与办理原告离职手续过程的被告员工陈光炎、郑建生、曾丁山、林水根、黄生彬、颜惠钦、罗兆鉴进行调查,上述七名员工及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告员工曾某均表示在各自经手办理原告离职之时,《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离职/停薪留职理由”一栏为空白。被告八名员工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各自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主张《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上的“离职/停薪留职理由”为其于2015年2月15日在提交被告核准之前书写,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离职/停薪留职理由”的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00元,不予支持。《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体现原告尚未完成全部的内部离职手续,原告未办完离职手续便持《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原件自2015年2月16日起离开被告处未再上班,该行为属自行离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离职之日起事实解除。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计时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每月固定获得的奖励及补贴项目情况,原告试用期平均小时工资折算为26.1元[(标准薪资6014元/月+每月固定伙食补贴250元/月)÷(176小时/月+200%×32小时/月)];转正后平均小时工资折算为27.3元[(标准薪资6300元/月+每月固定伙食补贴250元/月)÷(176小时/月+200%×32小时/月)]。原告2014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含周六日工资)应计为1879.2元(26.1元/时×8小时/天×7天+26.1元/时×200%×8小时×1天),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1825元,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7、8月工资表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还应补足差额54.2元。原告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被告均在约定的标准薪资基础上结合奖励补贴及代扣代缴情况足额支付。原告办理了调休的2015年1月18日、25日两个休息日上班工资计为436.8元(27.3元/时×8小时/天×2天),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未体现被告对此已予支付,故被告应予补足。结合原告调休情况及原告离职时间,原告2015年2月份国家法定工作日实际出勤工时应计为120小时,周六日加班工时应计为16小时。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参加被告夜间生产协助加班,共加班35小时,其中1月份中21小时为国家法定工作日延长工时,2小时为周日休息日加班工时,2月份中10小时为国家法定工作日延长工时,2小时为周日休息日加班工时,故原告1月份延时加班工资应计为969.15元(27.3元/时×150%×21小时+27.3元/时×200%×2小时),2月份延时加班工资应计为518.7元(27.3元/时×150%×10小时+27.3元/时×200%×2小时)。根据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表的工资项目计算,原告1月份实发工资应为7622.95元,2月份实发工资应为4503.3元,扣除被告已实发给原告的2015年1月份工资6376元、2015年2月份工资3994元,被告还应补足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1246.95元及2015年2月份工资509.3元。综上,被告应当补足尚欠原告的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1810.45元。原告以试用期标准薪资6014元/月及转正后标准薪资6300元/月作为工资基数,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工资、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等项目总计31071.6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而未通知的工资补偿6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的,此种情形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及赔偿金而应加付的赔偿金21808.81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故原、被告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由上述部门解决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补缴自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被告虽答辩原告离职时尚有价值34794.1元的办公生产设备未交接清楚,要求原告赔偿,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于本案诉讼中提出相关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工资181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黄振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振宗上诉称,原审以双方合同约定“每周固定工作6天,每日工作8小时”为由认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薪资6014元/月和转正后薪资6300元/月应当包含上诉人每月周六日工作32小时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属自行离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即使上诉人不胜任工作,被上诉人也应提早1个月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按1个月工资6300元的标准支付代通知金给上诉人。原审对加付赔偿金的认定是错误的,也增加了上诉人的维权成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合理合法,原审未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辩称,上诉人黄振宗的薪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周六日工作32小时的工资及绩效奖金,不存在应付工资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行离职,不存在需要再由用人单位继续举证的问题,原审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未能按时缴纳社保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负。另外,上诉人未将工作交接清楚时就自行离岗,导致公司订单无法正常出货,造成重大损失,且上诉人也未将有关设备和设备配件交接给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原审对上诉人黄振宗主张的未发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代通知金、加付赔偿金、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的处理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故上诉人试用期标准计时工资折算为31.3元/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绩效奖金+奖励+补贴)÷正常工作时间:(2350元+2809元+100元+250元)÷176小时】;转正后标准计时工资折算为32.7元/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绩效奖金+奖励+补贴)÷正常工作时间:(2450元+2959元+100元+250元)÷176小时】。上述标准可作为本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上班至2015年2月25日,但据《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所载,2015年2月15日双方已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各项工作交接,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上述记载内容相悖,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试用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共计588小时,周六日加班工时共计100小时;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转正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时共计648小时,周六日加班工时共计128小时(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25日两个休息日办理调休至2015年2月23日、24日,但2月23日、24日上诉人已离开公司未实际调休,故该2日工作时间仍应计入周六日加班时间,即112小时+16小时),法定工作日延长工时共计31小时,休息日另延时加班工时共计4小时。上述应付工资总额合计56007.4元【31.3元/小时×(588小时+100小时×200%)+32.7元/小时×(648小时+128小时×200%+31小时×150%+4小时×200%)】,扣除浮动“绩效奖罚额度”281元(140元-281元-140元)以及被上诉人已发放的工资45006元(8189元+6364元+6364元+6790元+6369元+6721元+4209元)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尚欠的工资(含加班工资)数额为10720.4元(56007.4元-281元-45006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离职/停薪留职理由”一栏在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时是空白的,该栏内容系上诉人事后自行填写,但原审证人曾某及原审作调查的陈光炎、郑建生、曾丁山、林水根、黄生彬、颜惠钦、罗兆鉴等人均为被上诉人公司的现职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的《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中的“离职/停薪留职”一栏是按该表格设计要求必填的栏目,如被上诉人在该栏目空白的情况下即予办理审批、移交手续并不符合该表格的填表要求,其实也即违反了被上诉人公司自己规定的离职/停薪留职审批程序。因此,根据《离职/停薪留职申请单》的现状,应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中“离职/停薪留职理由”栏目关于“正常履行合同是甲乙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但甲方违法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劳动者离职,且不说明离职理由…罗经理不告知离职理由的情况下要求自行离职,本人被迫填写此单”的记载内容是认可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应予以认定。经二审询问,上诉人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合计6.8个月,按1年计算,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95元/月【(56007.4元-281元)÷6.8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6390元(8195元×2),上诉人仅主张126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代通知金、加付赔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的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处理得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振宗尚欠工资人民币10720.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600元;三、驳回上诉人黄振宗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众益太阳能科技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