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雨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月X,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月X,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家住大理市下关镇。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90年4月5日,白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家住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月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月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杨月X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两家人因停车问题已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12月9日傍晚,被告人张XX因停车问题和被害人一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XX于当天18时56分许,持棍打砸被害人杨月X女婿刘小X所有的云L-NN2**号咖啡色起亚车尾灯,后被告人张XX来到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五社凯盛酒店内与被害人杨月X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杨月X、刘小X、刘云河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月X左侧第9、10肋骨线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小X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刘云河头皮创(遗留瘢痕长度为1cm),左外眦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20时20分许,大理市公安局接刘小X报警称,其和其家人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五社131号(凯盛酒店)内被多人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得知打架的双方当事人系张XX一家及杨月X一家。根据司法鉴定杨月X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张XX进行传唤讯问。事发后被害人杨月X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895.4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户口证明、归案经过、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月X、刘云河、刘小X的陈述、证人张琴X、张莲X、张X、杨连X、施敏X、张月X、张晓X、杨联X、刘昌X、杨利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月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崇斌当庭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二份、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二张、发票、大理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月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825.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月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月X以对张XX不应适用缓刑,原判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XX和被害人杨月X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曾因停车问题已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12月9日18时56分许,张XX到杨月X家,要求杨月X家将杨月X的女婿刘小X停放的云L-NN2**号小车挪开,刘小X将车钥匙交给张XX自行挪车。张XX不能顺利挪开该车,便将车钥匙交还杨月X家人,与杨月X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之后,张XX持铁棒打砸该车尾灯,来到杨月X家的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五社凯盛酒店内,与杨月X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杨月X、刘小X、刘云河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月X左侧第9、10肋骨线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小X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刘云河头皮创(遗留瘢痕长度为1cm),左外眦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2月5日将张XX传唤归案。案发后杨月X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7天,支出医疗费24895.46元。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XX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杨月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杨月X在本案中亦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了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月X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张XX不适用缓刑的请求,超出其诉讼的范围,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支持全部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寿清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杨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