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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杰、朱海涛与徐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朱海涛,徐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陈杰,居民。原告朱海涛,居民。被告徐州。二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杰、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徐州向二原告借款37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经二原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向原告陈杰、朱海涛借款37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海涛、陈杰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定于30号还清,11月30日,欠款人:徐州,2015年11月26日,××。”被告至今未还款,二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向原告陈杰、朱海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有二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朱海涛归还欠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徐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