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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2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贤希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贤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2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组织机构代码20486809-8。法定代表人刘昭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贤希,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关于申请执行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贤希追偿权纠纷一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欠款本金333469元、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贤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帐号上有存款2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贤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帐号的存款263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宗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